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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4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陈华山、陈华朋、王凤云与本溪市福明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山,陈华朋,王凤云,本溪市福明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4民初428号原告陈华山,男,汉族,辽阳市人。原告陈华朋,男,汉族,辽阳市人,新圆通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王凤云,女,汉族,辽阳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波,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市福明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振工路大河市场。法定代理人刘志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藏文年,系公司车队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46号。法定代理人刘德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云丽,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华山、陈华朋、王凤云诉被告本溪市福明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明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朋及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本溪市福明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藏文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22时50分,陈荣宝(系原告陈华山、陈华朋的父亲,原告王风云的丈夫,59岁,已死亡)驾驶辽EK18**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由高台子驶往威宁方向,行至304国道214公里处时,因醉酒驾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郭佳龙驾驶的辽E1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辽E0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至陈荣宝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荣宝负事故主要责任,郭佳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陈荣宝受伤经住院治疗未能痊愈,于2015年4月29日死亡。经协商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赔偿医疗费10000元,计12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其余损失370202元及2460元营养费,两项赔偿合计492662元。3、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明达公司辩称:听从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险,事故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车辆超载,我公司增加10%免赔率,我公司在商业险承担20%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中为死者垫付1万元医疗费,在另案中财产损失支付2000元,第三者26500元,故本次剩余110000元交强险,商业险剩余573500元,死者的死亡据发生事故将近一年,死亡原因是否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确定,我公司不同意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标准,其他具体赔偿数额待举证,质证后确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22时50分,陈荣宝(原告陈华山、陈华朋父亲,王凤云丈夫)醉酒驾驶辽EK18**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由高台子驶往威宁方向,行至304国道214公里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郭佳龙驾驶超载的辽E189**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辽E09**挂号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陈荣宝受伤,两车受损。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荣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佳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荣宝受伤后,到本溪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44天,住院期间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8月8日,特级护理12天,一级护理30天,二级护理2天,出院诊断:多发外伤、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多发颅骨颅底骨折、广泛脑挫裂伤、上矢状窦破裂、头皮撕脱伤、休克、全身炎症反应综合症、颜面外伤。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28日,陈荣宝到沈阳军区总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51天,一级护理18天,二级护理5天,三级护理28天,出院诊断: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术后、双肺炎症。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1日,到沈阳军区总医院附属北方医院住院治疗64天,二级护理64天,出院诊断:脑外伤后遗症、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术后、双肺炎症、上呼吸道感染、低蛋白血症、低钠血症、低氯血症。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到沈阳军区总医院口腔科住院治疗59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8天,三级护理49天,出院诊断:双侧颧骨颧弓、上额骨骨折术后、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额骨局限性缺损。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14日,到沈阳军区总医院神经外科住院14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6天,出院诊断: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7日,到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呼吸内科治疗6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5天,出院诊断:吸入性肺炎、脑外伤术后、症状性癫痫。2015年4月29日到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一天,于当日死亡,诊断为:重症肺炎、心功能三级、呼衰、脑外伤术后、冠心病、心律失常房颤。死者陈荣宝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系原告亲属湛丽平、李姣,均系居民户口,无业。死者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80676.1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赔偿医疗费10000元,计12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其余损失370202元及2460元营养费,两项赔偿合计492662元。另查,被告郭佳龙驾驶的牵引车及半挂车系被告福明达公司所有。辽E189**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500000元,辽E09**挂号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100000元。辽E189**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案发生时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再查,被告中保财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在另案中已经支付原告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26500元。上述事实,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案件审结表、中国人民财险公司交强险抢救费用支付清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社区证明、死亡证明、护理证明、病志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福明达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保本溪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保本溪公司应当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剩余部分,被告中保本溪公司在其商业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本案被告福明达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中保公司在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保公司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以上条款被告福明达公司亦认可,故中保公司赔偿数额应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增加免赔率10%。(二)关于原告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问题。关于医疗费一节,陈荣宝按照时间顺序到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到沈阳军区总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51天,到沈阳军区总医院附属北方医院住院治疗64天,到沈阳军区总医院口腔科住院治疗59天,到沈阳军区总医院神经外科住院14天,到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呼吸内科治疗6天,到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一天,于当日死亡。合计花费医疗费480676.18元,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予以核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80673.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关于交通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酌定为18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工资明细,故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每日112.93元,共住院239日,误工费应为26990.27元。关于护理费,因原被告均同意按照护理费标准计算,因死者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共59天,按照每人每日96.24元计算,共计11356.32元,二级护理共90天,按照每日96.24元计算,共计8661.6元,以上护理费合计为2001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为123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系农村户口,因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实际居住1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可以比照城市户口标准予以计算,确认为5816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比照城市户口标准予以计算,确认为174492元。丧葬费按照24555元计算。营养费根据医嘱按照每日50元计算,共188天,原告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按照8200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华山、陈华朋、王凤云医疗费四十八万零六百七十三元一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二千三百元,计四十九万二千九百七十三元一角八分中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即一万元(已垫付);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赔偿原告陈华山、陈华朋、王凤云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以上二项总计十一万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华山、陈华朋、王凤云医疗费四十七万零六百七十三元一角八分,交通费一千八百元,误工费二万六千九百九十元二角七分元,护理费二万零一十七元九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二千三百元,死亡赔偿金五十八万一千六百四十元,丧葬费二万四千五百五十五元,营养费八千二百元,计一百一十四万六千一百七十六元三角七分的百分之二十七,即三十万九千四百六十七元六角一分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三、被告本溪市福明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四十七万零六百七十三元一角八分,交通费一千八百元,误工费二万六千九百九十元二角七分元,护理费二万零一十七元九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二千三百元,死亡赔偿金五十八万一千六百四十元,丧葬费二万四千五百五十五元,营养费八千二百元,计一百一十四万六千一百七十六元三角七分的百分之三,即三万四千三百八十五元二角九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六万四千四百九十二元的百分之三十即一万九千三百四十七元六角;合计五万三千七百三十二元八角九分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本溪市福明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谢妍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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