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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成花、李文艳等与李正伟、刘言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花,李文艳,李允,李正伟,刘言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2163号原告刘成花,女,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系李春端之妻。原告李文艳,女,199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系李春端之女。原告李允,男,199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村民。系李春端之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伟,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刘毅,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言周,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朱红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成花、李文艳、李允诉被告李正伟、刘言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花、李文艳、李允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李正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贞、被告刘言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红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春端于2015年农历九月份开始受雇于被告李正伟从事房屋建筑工作。2015年11月4日,李春端在为被告刘言周干活的过程中,因被告李正伟提供的带有安全隐患的钢管断裂导致受害人李春端从房上摔下,受害人李春端当场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受害人李春端依法提供劳务,被告人李正伟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言周明知李正伟不具有建筑资质,仍然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人李正伟,应与被告李正伟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事的误工损失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13322元。被告李正伟辩称,被告李正伟不认识死者李春端,不存在雇佣关系,李春端是刘言周找来的工人。被告李正伟没有提供有安全隐患的钢管,因为楼房已经施工完毕,已经将钢管架木拆除,李春端没有找被告李正伟借用钢管架木。李春端并非李正伟雇员,李春端的死亡与被告李正伟不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刘言周辩称,李正伟所组建的是没有建筑资质的工程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刘言周与李春端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刘言周作为房主,将房屋全部工程承包给李正伟,虽然存在选任过错,但是李言周承担责任不应超过总责任的10%。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下午,李春端与杨念锋去被告刘言周家建房,二人在三楼外墙粘瓷砖时,支撑竹笆的钢管突然断裂,导致二人从上面摔下,李春端当场死亡,杨念锋受伤住院。李春端与杨念锋施工时所用建筑设备为被告李正伟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郑集派出所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春端在建房过程因支撑竹笆的钢管突然断裂而致其死亡,相关人员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方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2、丧葬费12701元(25402元/年÷2)。3、精神抚慰金90000元。4、处理丧葬误工损失5000元。共计296023元。原告称被告李正伟系李春端雇主,但介绍李春端干活的任立生证明,李春端与杨念锋所干的“粘磁砖活”是李正伟所建房屋主体完工后另行承揽的,被告李正伟并不是承揽人,且另一参与干活的杨念锋亦说“主家说恁粘好后钱就给恁了,他是对着我和李春端说的”。故认定被告李正伟系死者李春端所干工程的承揽人证据不足,但被告李正伟对其建筑工具管理不善,造成李春端因钢管断裂而死亡,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59204.6元。被告刘言周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者选任存在过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88806.9元。受害人李春端在工作中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计88806.9元。与其共同干活的杨念锋,在工作中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59204.6元。因原告未对杨念锋提起诉讼,故此部分损失本案不予审理。因被告刘言周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故此部分应予以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正伟赔偿原告刘成花、李文艳、李允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9204.6元。二、被告刘言周赔偿原告刘成花、李文艳、李允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8806.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承担2940元,被告李正伟承担1348元,被告刘言周承担151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辉代审 判员 彭东飞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叶培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