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陈卫东与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东,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北行初字第156号原告陈卫东。委托代理人邢妮妮。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本猛。委托代理人张健钧。委托代理人刘磊。原告陈卫东因认为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办理准予原告营业执照延续经营登记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东的委托代理人邢妮妮、陈刚,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健钧、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5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市北区吉永发石料加工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前,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办理延续期限申请,但被告未予做出是否延续的决定,同时答复营业执照长期有效。2015年6月15日,被告做出《关于市北区吉永发砂石厂执照作废的告知函》【青北市监函字(2015)7号】,并向青岛市崂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市北区吉永发砂石厂执照有效期已届满并自动作废”。崂山区相关部门依据被告的上述告知函对原告经营的市北区吉永发石料加工厂进行了违法断电、违法拆除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准予原告延续经营的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市北区吉永发石料加工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位于市北区长沙路以南、劲松五路以西,经营范围是加工石材,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09年6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2、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市北区吉永发砂石厂执照作废的告知函【青北市监函字[2015]7号】。证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作出《关于市北区吉��发砂石厂执照作废的告知函》[青北市监函字(2015)7号],向青岛市崂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市北区吉永发砂石厂执照有效期已届满并自动作废”。3、办理人民来信约谈记录。证明被告多次无理拒绝原告关于年检和更换市北区吉永发砂石厂工商营业执照相关申请,其作出不予受理上述申请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被告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与地位。4、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年检和更换市北区吉永发砂石厂工商营业执照相关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多次无理拒绝原告关于年检和更换市北区吉永发砂石厂工商营业执照相关申请,其作出不予受理上述申请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被告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与地位。被告辩称:1、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期限”不是行政许可事项,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诉行政不作为行为。2011年11月1日生效的《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修订版)第八条、《个体工商户登记办法》(2011修订版)第六条均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仅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不包括经营期限。因此,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期限”不是行政许可事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延续经营”审批,自2011年《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办法》等法规实施后已经不再实行,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行政不作为。2、市北区吉永发石料加工厂被环保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原告不顾环保违法的事实,通过信访途径要求被告“准许继续经���”,显然于法无据。2012年6月11日,市北区吉永发石料加工厂因严重环境违法,被环保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之后,原告通过信访途径,要求被告做出“准许继续经营”的行政决定。在信访答复中,被告明确告知原告:第一,市北区吉永发石料加工厂停止生产是因严重环境违法行为所致,系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与工商行政登记无关。第二,个体工商户不再办理“延期经营”行政许可审批。但原告对于被告依法作出的解答置之不理,坚持要求被告作出“准许继续经营”的决定,显然于法无据。3、从事实角度,市北区吉永发石料加工厂至今仍然存续,其从未向被告依法申请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市北区吉永发石料加工厂并没有被吊销、注销,原告所称事实显然不符。这也证明,被告并不存在影响原告合法权益的行政不作为。原告从未向被告申请工商登记变更,而是通过信访途径提出不合法、不合理的“准许继续经营”要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和吊销的登记台账三份,证明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正式的工商登记续期申请,另外,从2011年底开始,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已经不存在续期申请这一项,所以不存在个体工商户申请续期登记的台账。2、工商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营业状态是开业存续。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为:《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问题。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来源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所诉行政不作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从材料看原告所申请的是工商登记变更,而非工商登记延续,且该材料只是一份信访谈话记录,并非正式工商登记申请书,并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被告未依法受理其延续经营的申请。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事项有异议,材料中已经明确说明因原告砂石厂严重污染,被环保部门行政处罚并责令停产,根据无照经营行政处罚规定,原告经营范围中的石材加工已经被相关行政部门所停止,2011年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例生效后,经营期限依法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但是原告仍然屡次通过信访等途径,要求被告为其续期,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从事实角度上看,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说明虽然没有续期,但是原告经营状态是开业存续,被告不存在违法停止其经营权利或者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关于原告被环保部门禁止加工,原告应依法办理经营相关手续,但原告并没有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两个条例都是2014年做过修订的,在此之前还是依据以前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卫东是从事石材加工的个体业主,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市北区吉永发石料加工厂,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执照有效期为2009年6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自称2012年12月31日前曾多次向被告申请办理延期���营,但被告不予办理,系行政不作为,故诉至法院。被告则称从未收到原告的申请书,而且,根据新的法规规定,被告已经不再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期限进行行政许可登记,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不需要办理延期经营登记即可继续存续。另查明,《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9月1至2011年11月1日有效)实施期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一般为4年。2011年11月1日,《个体工商户条例》实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个体工商户条例》未对营业执照的有限期做出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有限期改为长期有效,不再对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进行延期登记。本院认为,首先,对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定职责,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未提交申请的,不能主张行政机关不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提交了申请。故其主张被告行政不作为证据不足。其次,2011年11月1日起实施《个体工商户条例》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进行了明确规定,且并未规定“营业执照的有效期限”为登记事项。故自2011年11月1日起,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长期有效,无需再办理延期登记。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其营业执照长期有效,无需办理延期登记。被告提交的证据2也显示,原告的���体工商户登记并未被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仍然存续。鉴于此,原告仍然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营业执照的延期登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营业执照无需办理延期登记,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麟人民陪审员 李义鹏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招立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