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4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于强诉黄倩、陈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强,黄倩,陈彪,刘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4170号原告:于强,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武永超,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倩,女,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陈彪,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琴,女,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于强诉被告黄倩、陈彪、刘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于2016年1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倩、陈彪、刘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强诉称:2014年10月16日,黄倩向于强借款20万元,签订合同并立有借据,由刘琴提供担保,后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陈彪作为黄倩合法配偶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向于强支付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30万元(逾期利息、违约金计算至本利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于强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于强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黄倩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各一张,证明黄倩向于强借款的事实;证据三、黄倩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黄倩向于强借款发生在其与陈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四、刘琴担保书,证明刘琴为黄倩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黄倩、陈彪、刘琴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黄倩、陈彪、刘琴缺席,属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于强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0月16日,黄倩、于强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黄倩向于强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借款月利息为2.4%,逾期按借款总额的3‰/日支付逾期利息,按借款总额的3‰/日支付违约金,另承担于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同日,刘琴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黄倩向于强借款20万元(包括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作出担保,担保期限到所有项目钱款还清为止,并认同该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日,黄倩出具借据、收据各一张,于强向黄倩支付了该笔借款20万元。另查明,黄倩、陈彪于2014年7月15日在利辛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补结婚登记,2015年3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黄倩向于强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的部分应受法律保护。黄倩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于强诉请黄倩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双方约定月利息2.4%,以及逾期后每日3‰的逾期利率及每日3‰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4‰换算为年利率即为28.8%,逾期利率、违约金每日3‰换算为年利率为108%,均已超出24%的限度,因此,黄倩应按年利率24%向于强支付利息,于强关于超出部分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黄倩、陈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如无例外情况的证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黄倩向于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属黄倩、陈彪的夫妻共同债务,于强诉请其二人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刘琴为黄倩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称担保期限到所有项目钱款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于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刘琴为黄倩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倩、陈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归还原告于强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刘琴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黄倩、陈彪、刘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人民陪审员 程 云二○二○一五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彦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