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639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68年2月9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方才海,宣汉县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某,男,生于1965年10月5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振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才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订婚。1989年农历九月二十六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于1990年8月17日生育女儿侯霞,于1992年2月6日生育儿子侯彪。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1992年,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在家抚养子女。1999年,原告亦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互不往来,各自独立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及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2、原告杨某某陈述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相识结婚经过,婚后生育子女、共同财产情况、共同债权债务及婚后夫妻感情状况;3、调查康丕蓉(系被告侄儿媳)、严学碧、罗绳元(系原、被告婚姻介绍人)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子女状况、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4、宣汉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9月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5、证人侯霞(系原、被告之女)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6、被告侯某某出具的书面意见一份,以证明被告侯某某同意离婚,因其在外务工,不能及时回家,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原、被告结婚经过,生育子女情况、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情况,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人作出的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的证明内容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被告之女侯霞的证言,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由原告方提供,通过本院与被告侯某某联系,被告侯某某认可该证据,承认书面意见系其本人亲笔书写,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侯某某对其婚姻的态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6年农历二月初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经原告亲戚罗绳元介绍相识后订婚。1989年农历九月二十六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8月17日,原、被告生育长女侯霞,现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1992年2月6日,原、被告生育次子侯彪,现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随被告侯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1992年3月,被告侯某某前往广东省东莞市务工,原告杨某某在家照顾小孩,双方分居生活。1999年,原告杨某某亦外出至广东省深圳市务工,双方仍联系甚少,夫妻感情淡漠,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10日,原告杨某某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告杨某某嫁妆已损毁。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于1989年农历九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原、被告为事实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二人夫妻关系不和。从1992年3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二十多年,现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侯某某离婚,被告侯某某书面表示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振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景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