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星(自报),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12年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星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星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华油宾馆附近,趁被害人谭某某不备,用镊子将谭某某外衣口袋内的现金60.5元盗走,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认为被告人陈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星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华油宾馆门口处,采用铁镊子扒窃得被害人谭某某外衣口袋内的人民币60.5元,当场被谭某某发现,追回赃款60.5元。被告人陈星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冯某的证言,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星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星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星庭审中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柏 虹 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志刚(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