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杨某某,女,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刘某甲,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之婚姻关系系转亲,虽然结婚多年,但由于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所以因家务琐事殴打谩骂成家常便饭。原告曾于2014年3月份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从2013年9月份外出打工糊口,长期分居,充分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早日解除痛苦的婚姻,现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及口粮;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已经20多年了,虽然是转亲,但是已经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偶尔发生争执,但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和我离婚的原因是第三者插足。我认为我们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之婚姻系转亲,于198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8年10月13日生育长子刘某乙,现已结婚并独立生活。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加之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存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培养。2013年阴历九月二十四日,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再次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及口粮;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其婚前个人财产归其子所有,放弃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分份额。案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有下列夫妻共同财产:债权5000元、三轮摩托车一辆、平房两间、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杨树13棵。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2014)沂南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系转亲,感情基础差;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相互猜疑,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未能和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予以准许。原告将其婚前个人财产赠与给其子,并表示放弃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其对自己财产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所主张债务借其弟弟2万元用于建黄瓜棚,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5000元、三轮摩托车一辆、平房两间、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杨树13棵归被告刘某甲所有;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晓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袁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