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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6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侯惠利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惠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6819号原告侯惠利,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晓燕,女,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生乐,男,汉族,系公司员工。原告侯惠利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晓燕,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生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1时许,吴太善驾驶豫J599**重型自卸货车,沿郎中乡前赵屯村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该村路口处,向东向右转弯时车辆向右翻车,造成车辆及路边玉米损坏的交通事故,吴太善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9月5日,濮阳县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车辆属原告所有,车辆登记时挂靠在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已出具证明同意理赔款支付给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8000元,并就车辆损失及玉米地损失进行了评估,支付评估费3900元。经鉴定,豫J599**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124770元,第三者赵存玉玉米地损失1100元,原告已赔付赵存玉11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24770元、第三者损失1100元、施救费18000元、评估费3900元,共计14777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包括合理范围内的施救费,被告同意赔付,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应理赔。经审理查明,事故车辆豫J599**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原告侯惠利,双方为经营挂靠关系,濮阳市三兴运输公司同意原告作为保险受益人行使诉讼权利。2013年9月29日,王彦宾为豫J599**号车辆在被告处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24时止。2014年7月7日,豫J599**号车辆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均更改为原告侯惠利,该批改自2014年7月8日零时起生效。2014年9月2日凌晨1时许,吴太善驾驶豫J599**重型自卸货车,沿郎中乡前赵屯村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该村南路口处时,向东向右转弯时车辆向右翻车,造成车辆及路边玉米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5日,濮阳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吴太善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599**号车辆损失及玉米地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濮正鉴(2014)B403号和濮正鉴(2014)B401号报告书,认定豫J599**号车辆估损总值为124770元,玉米赔偿及大沙清理估损总值为1100元。事后,原告支付评估费3900元、施救费18000元。2014年12月16日,第三者赵存玉收到原告支付的玉米赔偿款1100元。另查明,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报告不予认可,提出对豫J599**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共同选择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J599**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做出的方兴评报字(2015)第0302号评估报告,认��:1、豫J599**号车辆更换、维修费用为118140元;2、豫J599**号车辆现值为115000元,事故后的损失大于该数额,结合车辆实际损坏情况,车辆已无修复价值,该车辆残值为19152元,扣除残值后的现值为95848元。被告支付评估费。另查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豫J599**号车辆维修发票以证明该车辆已维修,且原告已支付维修费。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称原告已将事故车辆豫J599**号车出卖给他人,现联系不上买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两份保险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根据被告出具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该两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更改为原告侯惠利,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理赔,主体适格,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吴太善驾驶豫J599**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转弯时向右翻车,造成车辆及路边玉米损坏的交通事��,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对因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损失及第三者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照约定予以理赔。原告事后已赔付第三者赵存玉玉米地损失11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内予以理赔。就投保车辆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选择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按照该公司出具的方兴评报字(2015)第0302号评估报告内容,事故车辆现值为115000元,车辆维修费用为118140元,该数额大于车辆现值,故车辆已无修复价值,被告应按照车辆现值(扣除残值19152元之后)即95848元予以理赔。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予以理赔,数额为18000元。评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3900元应由被告予以理赔。综上,被告共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18848元(95848元+18000元+3900元+1100元=1188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侯惠利保险金118848元。二、驳回原告侯惠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5元,由原告侯惠利负担57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负担2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代理审判员  孙燕燕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靳伟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