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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众岐,郝秀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570号原告王众岐,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大张楼镇新营村。身份号码3708291979********。被告郝秀春,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古城街**号。身份号码3708291974********。委托代理人刘明锁,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众岐诉被告郝秀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众岐、被告郝秀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众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蓓、男孩王泽豪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郝秀春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有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众岐与被告郝秀春经人介绍于2001年12月相识,2002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03年3月2日生育女孩王蓓、2008年8月14日生育男孩王泽豪,现均随被告生活。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发生变化。2014年12月,原、被告因发生纠纷,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众岐与被告郝秀春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二子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是能够和好的,为了家庭的和睦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众岐与被告郝秀春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众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取建审判员  何颖华审判员  张建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