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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赵业存与张建国、张建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业存,张建国,张建立,仲召勇,白红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赵业存,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彬。被告:张建国,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建立,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仲召勇,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白红刚,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赵业存诉被告张建国、张建立、仲召勇、白红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业存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立、仲召勇、白红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业存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张建国借我现金人民币4万元,该借款由被告张建立、仲召勇、白红刚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后我多次向四被告催要此款,四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为借口,一拖再拖,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建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并判令被告张建立、仲召勇、白红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国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已经偿还了8900元的本金,其他三担保人提供担保属实。被告张建立未作答辩。被告仲召勇未作答辩。被告白红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建国因需要欲向原告赵业存借款,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后,2013年12月21日,在原告家中,原告将现金40000元交付给被告张建国。被告张建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赵业存现金40000.00元整肆万元整借款人:张建国担保人:张建立、仲召勇、白红刚2013年12月21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后被告张建国偿还本金89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我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建国因需要向原告赵业存借款,原告同意出借,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双方的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张建国认可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双方的借款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出借钱款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代为履行债务或者代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被告张建立、仲召勇、白红刚在借据的保证人处签字,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确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建国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建立、仲召勇、白红刚应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该相应诉请违反了国家关于民间借款利息(含违约金)不得超过年利率24%限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业存借款本金31100元;二、被告张建国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偿还原告赵业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利息;三、被告张建立、仲召勇、白红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建国、张建立、仲召勇、白红刚负担622元,原告赵业存承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柏翘人民陪审员  XX勇人民陪审员  李龙乾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