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恢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黄寿忠与李宏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寿忠,李宏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恢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黄寿忠。被执行人李宏清(又名李洪清)。原告黄寿忠与被告李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7月30日作出的(1998)东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宏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黄寿忠借款本金2900元,利息16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280元。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李宏清没有按期履行,权利人黄寿忠于1998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立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宏清偿还申请执行人黄寿忠借款300元后,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4年7月10日裁定终结本案的第一次执行程序。2015年4月28日,本院依职权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28日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黄寿忠同意被执行人李宏清一次性再偿还借款3000元,自愿放弃余下的借款本息12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280元、申请执行费50元,共计330元,申请执行人黄寿忠自愿负担(已缴纳)。以上协议已于当日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1998)东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必勋审判员 韦承尤审判员 班荣瀚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韦德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