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贵执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平华、叶建军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平华,叶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贵执字第425号申请执行人李平华,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住贵溪市。被执行人叶建军,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贵溪市。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执行李平华申请叶建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根据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鹰民一终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叶建军应支付申请人李平华案款105000.0元,承担执行费1475.0元。本院已执行20000.0元,尚有8500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叶建军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贵执字第42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湖  林审判员 郑  新  君审判员 ���万志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孙    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