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执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平华、叶建军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平华,叶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贵执字第425号申请执行人李平华,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住贵溪市。被执行人叶建军,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贵溪市。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执行李平华申请叶建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根据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鹰民一终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叶建军应支付申请人李平华案款105000.0元,承担执行费1475.0元。本院已执行20000.0元,尚有8500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叶建军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贵执字第42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湖 林审判员 郑 新 君审判员 ���万志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孙 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