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23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459号原告:姚某某,女,汉族,1988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江某某,男,汉族,1985年9月4日出生。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江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和被告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9日在新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4月26日生育长女,取名江某甲,2013年3月9日生育次女取名江某乙。因婚前我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我们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独断专行,遇事不和我商量,不顾我的感受。我曾于2015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一直分居至今。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长女江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江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江某乙抚养费500元,双方可互相探望女儿;3、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不实。2014年4月我发现原告有婚外情,我多次劝说原告无果,是原告的过错造成我们感情破裂。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9日在新安县磁涧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26日生育长女,取名江某甲,2013年3月9日生育次女,取名江某乙。婚后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起诉离婚,我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未能珍惜和好的机会,一直分居至今。现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因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双方认可的婚后共同债权2万元,该2万元系原告向其外甥出借的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不仅没有和好,反而使矛盾更加激化,一直分居至今。现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准许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考虑到儿童在不同成长阶段需求侧重点不同等因素,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婚生长女江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江某乙刚满三周岁,生活上需要母亲更多的照顾,随原告生活为宜。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经济状况和本地的生活标准,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对方抚养孩子的抚养费。关于财产问题,依据现有证据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对原告外甥的2万元债权,此2万元债权归原告所有为宜,由原告负责讨回欠款,原告应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债权分配款1万元。原、被告其他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长女江某甲由被告江某某抚养,婚生次女江某乙由原告姚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对方抚养孩子的抚养费。三、双方共有债权2万元归原告姚某某所有,原告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江某某支付1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江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圈子审 判 员  陈 君人民陪审员  韦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邓亭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