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胡洪均与向仲川、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洪均,向仲川,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1292号申请执行人胡洪均,男,生于1963年9月9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被执行人向仲川,男,生于1963年1月4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被执行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法定代表人桂静,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马仲林,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胡洪均与被执行人向仲川、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沙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523391元,案件受理费9034元,执行费7742元,共计540167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532425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向仲川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已停业,法定代表人桂静去向不明,经查询被执行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向仲川名下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亦无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向仲川无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向仲川、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工程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因被执行人向仲川下落不明,其承建的工程双方至今没清算,无法协助支付工程款。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受执行期限限制,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向仲川、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或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向仲川承建的工程决算后有未付工程款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清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蒲茜淞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丁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