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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朱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0886号原告朱XX,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XX,女,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琳,西安市莲湖区北院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苏赋,西安市莲湖区北院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婚介所认识,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一年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打闹致夫妻关系不睦,长期分居。原告因工作原因长期在外回不了家,而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位于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丰禾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3、婚后财产:大衣柜一件,沙发一套,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及其他小家电归被告所有,个人衣物归本人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相识已久,对彼此脾气秉性都很熟悉,结婚也是经过深思熟虑的。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家中大小事务均由被告操持。被告因手机丢失,才使原告产生误会,被告并未与他人关系暧昧。现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婚介所介绍相识,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双方坚持已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协商化解矛盾,其夫妻关系是能和好如初的。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XX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人民陪审员  马梅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