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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6-08-20

案件名称

李谋志与陈怀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谋志,陈怀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372号原告:李谋志。委托代理人:江小永,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光发,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怀生,(原安庆市开发区绿水玻璃金属洁具加工厂业主)。原告李谋志诉被告陈怀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元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谋志的委托代理人汪光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怀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谋志诉称:2011年2月,安庆市开发区绿水玻璃金属洁具加工厂聘请原告为其从事木工工作,月均工资4000元,安庆市开发区绿水玻璃金属洁具加工厂未给原告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3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左眼受伤,致左眼摘除。经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三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并确认配置辅助器具。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安庆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安庆市开发区绿水玻璃金属洁具加工厂已注销为由未予受理。故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189476.3元(医疗费2627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542元、伤残辅助器具费6000元、生活护理费2447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63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92000元、伤残津贴768000元);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怀生未作答辩。原告李谋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2份,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身份;安庆市开发区绿水玻璃金属洁具加工厂业主为陈怀生,该加工厂已注销,其民事责任由被告陈怀生承担。二、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三、工伤认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行政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在安庆市开发区绿水玻璃金属洁具加工厂上班工程中眼睛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项目结论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3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原告经认定需配置辅助器具(义眼)。五、出院小结1份、医疗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住院11天,医疗费26272.85元。六、车票13张;证明原告发生工伤因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1542元。七、银行存折1份;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民一终字第010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月均4000元;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1年2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予以认定,并确认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其中部分票据难以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银行存折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该银行存折不能达到原告月均工资4000元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中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民一终字第0104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并确认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谋志与安庆市开发区绿水玻璃金属洁具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种是木工。2013年3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左眼受伤;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行角膜移植手术、左眼球摘除术及义眼座植入术;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1日,原告再次在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能力障碍鉴定为三级,生活自理障碍鉴定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并确认配置辅助器具。原告李谋志向本院起诉前,于2015年1月19日向安庆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安庆市开发区绿水玻璃金属洁具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1月6日已注销,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未予受理。安庆市开发区绿水玻璃金属洁具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其业主是被告陈怀生,安庆市开发区绿水玻璃金属洁具加工厂于2015年1月6日注销。原告李谋志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26272.85元。原告李谋志出生于1971年9月5日。本院认为:原告李谋志因工受伤,致劳动能力障碍三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其诉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辅助器具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怀生作为安庆市开发区绿水玻璃金属洁具加工厂的业主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为原告李谋志参保工伤保险,应当由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上述费用。原告因工受伤的相关损失,确认如下:根据相关票据确认医疗费为26272.85元;原告二次在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九人民医院累计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220元;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施行)》的规定及《关于调整工伤职工辅助器具可配置项目和年度定额标准的通知(2008年11月10日)》,确定假眼年度定额标准为300元/年,计算年限为20年为6000元;原告二次至上海治疗,其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原告劳动能力障碍鉴定为三级,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达到其因工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4000元的证明目的,根据其的工作内容,本院酌定按照本省2012年度制造业的平均工资42393元/年计算其工资收入,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1253.25元;原告的劳动能力障碍鉴定为三级,其伤残津贴应当为本人工资的80%,其每月的伤残津贴为42393元/年÷12个月80%=2826.2元;原告生活自理障碍鉴定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劳动能力障碍鉴定为三级,其生活护理费按月计算为39328元/年(公布的安庆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12月30%=983.2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计算为42393元(本省2011年度制造业的平均工资);原告诉求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633.4元,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按月支付,原告诉求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由责任的承担人被告陈怀生一次性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起事故发生于2013年3月16日,本院已酌定支持原告停工留薪期12个月,故原告的伤残津贴应当从2014年4月份开始支付;本院已支持原告诉求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故其生活护理费亦应当从2014年4月份开始支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怀生向原告李谋志支付医疗费2627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393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63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253.25元,合计1599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怀生向原告李谋志支付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5月止的伤残津贴39566.8元、生活护理费13764.8元;三、被告陈怀生自2015年6月起至原告李谋志达到退休年龄止,每月向原告李谋志支付伤残津贴2826.2元;四、被告陈怀生自2015年6月起,每月向原告李谋志支付生活护理费983.2元;五、驳回原告李谋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陈怀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元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荣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第三十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工伤医疗费、康复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伤残辅助器具费;(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丧葬补助金;(十)供养亲属抚恤金;(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第三十一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