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廖玉英与曾锦洪、欧阳妙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玉英,曾锦洪,欧阳妙芬,郑显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72号原告:廖玉英,女,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委托代理人:谭顺宁、张锦山,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曾锦洪,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欧阳妙芬,女,195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陈从虎、王叙杰,分别系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郑显华,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廖玉英诉被告曾锦洪、欧阳妙芬、郑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玉英的委托代理人谭顺宁,被告欧阳妙芬的委托代理人陈从虎、王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锦洪、郑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玉英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曾锦洪、郑显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曾锦洪向原告借款40万元,作资金周转之用,期限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日利率为0.5%��逾期还款还应按日加收0.1%的违约金等;被告郑显华自愿为被告曾锦洪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曾锦洪签署抵押声明书,称经夫妻协商同意,将位于中山市××开发区濠头“社下”的自有房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并将产权证交付给原告保管。原告依约出借款项。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均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曾锦洪、欧阳妙芬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利息;2.被告郑显华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与被告曾锦洪、欧阳妙芬共同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利息;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廖玉英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2.借款合同;3.抵押声明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4.收据;5.结婚申请书;6.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曾锦洪、郑显华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被告欧阳妙芬辩称: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其一,原告未完成出借6万元的举证责任,6万元现金出借与正常借款交易习惯不符,特别是在34万元银行转账的情况下另6万元更应是银行转账而非现金交易才合常理。6万元现金支付不符合高利贷交易习惯,本案借款日息5‰,属原告放高利贷,而高利贷的交易习惯是利息在本金中预扣,而这是法律所明文禁止的,本案中合同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天数30天×5‰=6万元。按高利贷交易习惯,该6万元是不可能现金支付的,故实际借款金额最多是34万元。其二,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是郑显华,诉争款项与曾锦洪的家庭成员无关。按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万元款项系汇至郑显华的私人账户上���故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是郑显华,而郑显华并非曾锦洪或欧阳妙芬须法律上抚养的人,故该笔债务不是曾锦洪家庭成员所应负担的共同债务。其三,欧阳妙芬不是借款当事人,其与曾锦不具有举债合意,未分享诉争款项带来的收益。本案中,欧阳妙芬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亦未曾与曾锦洪一起向原告商讨举债,更未曾使用到曾锦洪所谓借款。实际上,欧阳妙芬与曾锦洪有多处房产出租,每月租金有20多万元,家庭生活根本不需要举债。且从2011年起,曾锦洪就没有家庭实际经营任何生意,故该债务属曾锦洪的个人债务。其四,廖玉英出借款项时应知道诉争债务系曾锦洪的个人债务。40万的巨额款项出借,一般应对借款用途、资金流向、借款人的债务状况及道德状况作深入了解,并征询借款人家庭成员意见后才决定是否出借款项。本案中,诉争款项达40万元之巨,借款用途仅为资金周转且利息高达日息千分之五,正常的家庭生活举债是不会借这么多钱且要背负如此高额的利息的,如此高成本的债务偿还必然要涉及到家庭成员的根本利益,由此必然要征询家庭成员尤其是妻子的意见,廖玉英在出借款项之前的调查了解中,必然会知道曾锦洪家庭已好几年未经商、家庭并不需要举债及同时还会了解到曾锦洪本人的生活作风不良、个人负债不正常的高等情况。由此推断出廖玉英客观上应该知道其所出借的款项属于曾锦洪个人债务。廖玉英主观也应知道诉争款项属曾锦洪的个人债务。本案中,郑显华并无什么资产,廖玉英出借款项时要求郑显华做担保并签名,但未要求欧阳妙芬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这反映出廖玉英出借款项时根本不敢让欧阳妙芬知道借款这件事,从借款合同、收据、抵押声明书来看,三都为同一时间形成,所谓“现经本���夫妻协商”只能是廖玉英事先打印好的一句空话,无任何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再次印证廖玉英出借款项时主观上已知道诉争款项系曾锦洪的个人债务。综上所述,诉争款项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欧阳妙芬的诉讼请求。被告欧阳妙芬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网上下载打印版本);2.欧阳妙芬的护照;3.证人曾某的证言。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廖玉英(甲方,出借人)和曾锦洪(乙方,借款人)、郑显华(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乙方向甲方借款40万元,指定的收款账号为郑显华的工商银行账号(62×××99),借款期限30天,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以甲方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乙方应另行出具收条),逾期未还款的,乙方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还应按以下方式赔偿甲方之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3‰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5‰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内为日利率5‰,利息按日计算,如不按期还款付息,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1‰加收违约金;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曾锦洪在抵押声明书中表示经夫妻协商,愿意以位于中山市××开发区濠头“社下”的自有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府国用(出)字第15970218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粤房地共证字第0180839号]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如不能按期还款,愿意将房产交由廖玉英处置。曾锦洪将房屋产权证原件交付廖玉英,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廖玉英向指定的郑显华账户汇款34万元;曾锦洪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40万元,收据中载明银行划款34万元,现金6万元。曾锦洪和郑显华未依约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廖玉英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另查明:曾锦洪和欧阳妙芬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实际出借金额是40万元还是34万元;二、借款系曾锦洪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欧阳妙芬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焦点一。本案存在无法合理排除将首期利息纳入借款本金计算的可能性,分析如下:其一,廖玉英和曾锦洪、郑显华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是40万元,并约定了指定汇款账号。在合同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就同一笔借款为何要分别以银行汇款和现金交付的形式向曾锦洪出借,廖玉英未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就6万元现金的交付进行举证。其二,从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和违约条款来看,借款日息高达5‰,明显为高息借贷,而在高息借贷中普遍存在会将首期利息与实际出借款项相加纳入本金的做法,本案合同约定的借款40万元的月利息是6万元(40万元×0.005×30天),与银行汇款的34万元相加,恰好是廖玉英主张的借款40万元。综上,从证据的高度盖然角度,本院认定廖玉英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真实出借了40万元款项,欧阳妙芬的抗辩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廖玉英实际出借款项金额是34万元。关于焦点二。欧阳妙芬主张借款时其人在国外���未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声明书上签名,也未分享借款利益,且本案借款金额颇大,故廖玉英应知系曾锦洪的个人债务,不应当要求欧阳妙芬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法律并未要求出借人在向借款人出借款项时需要征得借款人配偶的同意,且借款金额是否合理,有否超出家事代理范围应当视借款人的经济状况而定,不应一概而论。就本案而言,曾锦洪和欧阳妙芬名下有数幢不动产,光租金收入每月即有20多万元,曾锦洪和廖玉英虽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但从曾锦洪将房屋产权证明原件交付廖玉英保管这一行为来分析,已足以使廖玉英相信其偿债能力,故廖玉英出借款项并无不妥,亦无不合常理之处。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欧阳妙芬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曾锦洪的个人债务,也不存在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欧阳妙芬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负共同偿还责任。郑显华在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名,依法应对曾锦洪拖欠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曾锦洪、欧阳妙芬、郑显华未依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廖玉英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日息5‰和日5‰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廖玉英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锦洪和欧阳妙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玉英归还借款本金34万元和支付利息(利息以3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郑显华对被告曾锦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廖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420元,由原告廖玉英负担963元,被告曾锦洪、欧阳妙芬、郑显华负担545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詹绮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