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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二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清平诉被告杨川、李鑫月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清平,杨川,李鑫月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275号原告周清平,公民身份号码×××,住湖北省十堰市。委托代理人张绍坤,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川,公民身份号码×××,住元谋县。委托代理人黎冬梅,元谋县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鑫月,公民身份号码×××,住元谋县。原告周清平诉被告杨川、李鑫月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清平的委托代理人张绍坤、被告杨川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冬梅、被告李鑫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清平诉称:原告周清平与被告杨川系母子关系。被告杨川和被告李鑫月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了杨伟祺。为了解决二被告的住房问题,2014年4月1日,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出资在元谋县金汇双城小区一期购买一套住房给二被告居住。因杨川有赌博嗜好,加之二被告的关系不稳定,原告与二被告约定,要求二被告保证维系好夫妻关系,抚育好杨伟祺,二被告的债权债务不得牵连原告,否则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及室内设施。为此,二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购买协议。2014年7月5日,原告以二被告的名义与元谋县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以201655.00元的价格购买了金汇双城小区一期5幢1单元107室房屋,原告交清了购房款及税费。2014年12月24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增加共有权人申请,约定将原告登记为共有人,占90%的份额,二被告各占5%的份额,产权持证人为某某。2015年1月10日,二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保证协议,确认原告占有90%的产权,如果二被告离婚,则原告有权收回赠与二被告的产权份额。2015年8月4日,二被告以性格不合为由登记离婚。综上,原告赠与二被告房产附加的条件为二被告不得离婚,现二被告不遵守承诺条件,且赠与的房产尚未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86条、187条、190条及192条的规定,原告有权撤销赠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的赠与协议,原告收回赠与二被告的金汇双城小区一期5幢1单元107室房屋10%的房产份额(价值30165.50元),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川辩称:原告无权撤销赠与合同,因为不得离婚作为赠与条件是违反《婚姻法》的规定的,是对二被告婚姻自由的限制。答辩人才两个月时,原告就离开了答辩人及父亲,直到答辩人19岁时,原告才出现,原告购买房子给答辩人居住是出于对答辩人感情上的补偿,现原告要求撤销赠与是对答辩人感情上的伤害。被告李鑫月辩称:答辩人与杨川离婚时约定答辩人的5%的份额归杨川所有,诉争房产已与答辩人无关,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原告周清平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保证书、房屋购买协议书、增加产权共有人申请、保证协议,欲证明原告出资购买房屋后,附义务将10%产权赠与二被告的情况;3、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收款收据,欲证明原告以杨川的名义购买房屋及开支费用情况;4、被告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欲证明二被告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川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中保证书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出具保证书时诉争房屋尚未购买,赠与关系尚未成立,对房屋购买协议上的时间有异议,因为被告并未签署日期,对证据产权共有人申请无异议,对保证协议中原告的身份有异议,原告只是保证的见证人;对证据材料3无异议,能够证明缴购房款是在出具保证书之前;对证据材料4无异议。经质证,被告李鑫月对原告列举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列举的以上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被告间的赠与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川、李鑫月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周清平与被告杨川系母子关系,被告杨川和被告李鑫月原系夫妻关系。因周清平与杨川、李鑫月商定由周清平出资购买一套房屋给杨川、李鑫月及杨伟祺(杨川、李鑫月之子)居住,2014年4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若二人离婚,周清平有权收回赠与的房屋。2014年6月28日,周清平与杨川、李鑫月签订房屋购买协议,约定周清平自愿购买元谋县金汇双城小区一期5幢1单元107室房屋赠送杨川、杨伟祺,李鑫月有居住权利,杨川、李鑫月无权处理该房产,若杨川、李鑫月婚变,周清平有权收回该房屋。2014年7月5日,杨川、李鑫月与元谋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由周清平出资购买了元谋县金汇双城小区一期5幢1单元107号房屋。2014年12月24日,杨川、李鑫月共同出具增加产权共有人申请,约定将周清平增加为房屋共有人,诉争房产由杨川、李鑫月各占5%份额,周清平占90%份额。2015年1月10日,杨川、李鑫月再次向周清平出具了保证协议,承诺若二人离婚,周清平有权将二人对诉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各占5%,共计10%)收回。2015年8月4日,杨川与李鑫月登记离婚。现原告周清平以二被告离婚为由诉请撤销赠与。本院认为,原告周清平与被告杨川、李鑫月先后以保证书、房屋购买协议、增加产权共有人申请和保证协议等形式明确了双方之间的赠与关系及相应的房产份额,约定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若杨川、李鑫月离婚,周清平有权收回产权”,属于双方对赠与条件的约定,该条件的设立目的是增加二被告的婚姻向心力,并未违反公序良俗,也未违反法律规定,现二被告已离婚,赠与的基础条件消失,且诉争房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赠与的财产权利未发生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原告有权撤销该赠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周清平将位于元谋县金汇双城小区5幢1单元107号房屋10%产权份额赠与被告杨川、李鑫月的协议。二、被告杨川、李鑫月与元谋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金汇双城1期住(2014)5-107号)约定的金汇双城小区5幢1单元107号房屋属原告周清平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4.00元,由被告杨川、李鑫月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普爱淑人民陪审员  李学军人民陪审员  廖字伦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晓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