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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交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某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某某轨道装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某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西某某轨道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山西某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被告山西某某轨道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山西某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某某轨道装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生产火车轴系列产品。双方约定:每批加工轴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用;加工费为每根42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即为被告加工火车轴。从2011年7月25日到2012年11月26日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加工款2150000元,尚欠1003935元未能给付;被告至今已逾期722天未支付,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违约金724841.07元;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原告继续给原告加工火车轴,双方就此次加工未重新签订合同,仍按照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执行。原告共计加工火车轴949根,被告均已验收,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398580元。但是,被告至今拖欠未能给付。除上述的欠款外,被告尚欠原告送铁屑运费4116元、被告多收原告铁屑款6297元。综上所述,被告至今共欠原告加工费、运费、铁屑费及违约金合计2137769.0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积极处理,但被告总是敷衍,而后不了了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并赔偿由于迟延支付欠款给原告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辩称,2011年至2012年间,原告加工的火车轴有质量问题,致使被告造成400000余元的损失。原告尚有75根车轴未能给付被告。故要求法院根据被告的实际损失公平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生产火车轴系列产品。双方约定:每批加工轴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用。加工费为每根42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火车轴。2011年7月25日到2012年11月26日间,原告将已加工完成的火车轴交予被告,且由被告签字验收。被告欠原告加工费合计3153935元,期间被告给付加工费2150000元,尚欠1003935元未能给付。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原告继续给原告加工火车轴,双方就此次加工未重新签订合同,仍按照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执行。在此期间,原告为被告共加工火车轴949根,加工费共计398580元,被告验收货物后,未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帐,被告公司承认尚欠原告公司加工费合计1402515元、运费4146元、铁屑费6297元共计1412958元,但至今未能给付。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尚有68根加工的机轴被告未签收。在《协议书》中,原被告双方就废品率作了明确约定,即废品率按实际毛培供量的2%考核。在2%范围内不作处罚,赔偿办法双方协商解决;超过2%以上部分,双方协商解决赔偿和处罚办法。在加工期间,原告共生产废品128根,合计104.76吨。庭审中,双发就上述废品数量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其生产废品的数量在《协议书》约定的允许范围之内,按照约定应不予处罚,并提交《加工废轴品结算报告》,证明双方约定对废轴的处理为400.32元/根。被告则称,由于原告加工的机轴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400000余元的损失,并提交了《废品车轴赔付明细》予以证实,要求原告按其实际损失扣减加工费。另外,原被告双方在加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如超过合同约定日期付款,应当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原告赔付违约金;以酬金计算的,每逾期一天,按酬金总额的1‰偿付违约金。至起诉之日起,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加工费722天。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每天按1‰支付违约金共计724841.0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协议书、车轴加工铁屑报表、对账单、增值税发票、车轴委外加工铁屑报表、车轴加工补充协议、致函、废品车轴赔付明细等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将加工完成的产品交付被告并已签收,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给付加工费、运费、铁屑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由于被告拖欠时间较长,按1‰计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62420.53元(原告起诉的724841.07元的50%)。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加工过程中,双方认可确实存在不合格产品,故在加工费中应适当减免。没有交付的机轴原告应当交付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叛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某某轨道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某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运费、铁屑款共计1361687.04元。(1412928元-400.32元×128根)二、被告山西某某轨道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362420.53元。三、由原告山西某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交付被告68根火车轴产品后,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加工款。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902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义务时给付原告人民币23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铭审 判 员  侯延蓉人民陪审员  张竹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段振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