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与陈永广、刘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陈永广,刘志军,陈永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2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沿江一路北二座一号楼邮政大楼。负责人:郭建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文龙,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谭文毅,该行职员。被告:陈永广,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刘志军,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陈永航,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诉被告陈永广、刘志军、陈永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广、刘志军、陈永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即陈永广、刘志军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由担保人作为贷款人的保证人对在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了进一步提高陈永广的偿债能力,陈永航愿意作为其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及担保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1月21日,在此期间被告陈永广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6%,借款期限由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6630.79元。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陈永广,但从2013年8月21日开始被告陈永广未依约还款。至2015年1月13日止,被告陈永广共欠借款本金37992.22元及利息13208.44元。对此,联保人刘志军、陈永航亦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陈永广偿还借款本金37992.22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5年1月13日止的利息为13208.44元,本息合共51200.66元,后息另计;2、被告刘志军、陈永航对陈永广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陈永广借款事实和合同权利义务以及被告刘志军、陈永航承诺对陈永广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据及放款单,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3、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营业执照及代码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5、还款计划表,拟证明被告每月应偿还的本息;6、还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及应付利息。被告陈永广、刘志军、陈永航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永广、刘志军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陈永广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6%,期限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前4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由被告刘志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另外,被告陈永航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陈永航对陈永广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陈永广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收到款项后被告陈永广向原告立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年利率为1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陈永广在收到原告的贷款后,自2013年8月开始出现逾期的情况,至2015年1月13日止被告陈永广共欠借款本金37992.22元及利息13208.4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恪守信用,依约及时还款,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陈永广应按约定按月偿还本息,被告陈永广从2013年8月起出现逾期还款,至原告起诉时仍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永广清偿借款本金37992.22元及利息,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计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为13208.44元,从2015年1月14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刘志军、陈永航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7992.22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为13208.44元,从2015年1月14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志军、陈永航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陈永广、刘志军、陈永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谢艳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