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2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袁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549号原告刘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符新民,系陕西省汉中市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袁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法定代理人贾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系被告袁某的母亲。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新民、被告法定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2月19日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7年农历1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5月3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12月29日生育一女袁某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0年原告被同去广东省佛山市务工,约一个月后因和被告发生争执,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1月14日向城固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判决送达双方后,原、被告夫妻各居一方,夫妻关系毫无好转,更为甚者,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到原告母亲租住在留坝县马道镇的住处寻衅滋事,砸坏房门,恶意辱骂原告,经派出所制止后方才平息。被告此举彻底伤透了原告的心,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和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2015)城民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某在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在2015年3月17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的事实;3、2016年2月4日留坝县公安局马道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和照片三张,证明原、被告因婚姻问题发生纠纷,被告袁某到王某某(刘某的母亲)家讨说法,进而发生砸门,并将门损坏的情况的事实。被告袁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理由完全是胡编乱造,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在婚前是经过充分了解和慎重考虑后,按照农村的习俗隆重的举办结婚仪式,双方系自主自愿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体贴入微,无微不至,关爱有加,原告怀孕期间更是百分百满足原告意愿,没有一点怠慢。2008年9月25日,原告外出打工,此后很少给家里打电话,即使打电话也态度冷漠,爱理不理,连小孩也不问候一声。被告遭受原告抛弃后,精神受到巨大刺激,长期郁郁寡言,有时自言自语,后经城固县精神病院检查患有“精神抑郁症”,住院治疗半年后仍然未痊愈。被告现阶段的情况完全由原告一手造成,原告必须承担过错责任,必须承担被告的精神损失。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必须出钱将被告的病看好,只要被告身体恢复健康,被告分文不要,满足原告的离婚愿望。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袁某在城固县中医院在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袁某现患有精神类疾病;2、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袁某现仍患有精神类疾病,尚未痊愈,生活不能自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具备了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依法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农历2006年12月19日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农历2007年1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5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12月29日生育一女孩袁某某,现现桔园镇陈家湾小学上学。2008年8月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务农。2010年原、被告同在广东佛山打工,共同生活约一月后,因被告家属在劝解原告回家的过程中与原告发生分歧,原告独自离开佛山,至此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被告身患精神类疾病。2015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2月4日,被告袁某到留坝县马道镇原告母亲租住的地方讨说法,将原告之母的门锁砸坏。2016年2月原告刘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袁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相体贴,共同努力肩负起家庭责任。本案原、被告从认识谈婚到结婚期间经过了较长时间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建立起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家庭经济困难、偶有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患有精神类疾病,如果原告能够多给被告一些关心、体贴,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刚人民陪审员 刘恕成人民陪审员 周国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崔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