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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徐XX诉苏XX1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苏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1181号原告徐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XX。身份证号码:XX。被告苏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住XX。身份证号码:XX。委托代理人彭蠡月,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XX与被告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一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红光、谢志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治权担任记录。原告徐XX与被告苏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蠡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随后交往并同居,2007年生育一女徐XX,2008年6月10日在岳阳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一子徐XX。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自2011年下半年起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双方经常大吵大闹,严重影响子女成长。原告多次好言相劝,被告却变本加厉,多次请人殴打原告,另原告防不胜防。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被告借出和转走的现金归被告,原告婚前财产及婚后所置家业归原告。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系二婚,同居两年才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好。被告婚后与原告同甘共苦,生儿育女,勤俭持家,双方感情出现问题的原因在于房屋征收后,原告手头宽裕便疑心重重,对被告极度不信任,并借机经常打骂被告。被告为避免家庭矛盾,有时被迫离家,事后均因考虑孩子需要照顾又回家。如果一定要离婚,被告坚决要求抚养一双儿女,原告支付抚养费,并支付被告50万元的损害赔偿。由于被告对家庭财产一无所知,请求人民法院将夫妻共同财产以照顾女方的原则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X与被告苏XX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2007年1月25日生育一女孩徐XX,现读小学。2008年10月16日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4日生育一男孩徐XX,现读幼儿园。原告徐XX与被告苏XX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因房屋征收,双方因征收问题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沟通交流不畅。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苏XX提出了改善夫妻感情的具体方案,表示为了儿女的健康成长,以后加强沟通交流,与原告共同抚养儿女建设家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信息、徐XX、徐XX的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XX与被告苏XX均系再婚,理应更加珍惜家庭,双方经过较长时间了解后确立婚姻关系。婚后生育一双儿女,双方共同操持家庭,夫妻感情基础较为深厚。尽管原、被告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有些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被告在庭审中承诺与原告共同抚养小孩建设家庭,同时也考虑到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坚持不同意离婚,体现了被告对婚姻的珍惜与反思。由此可见,双方亦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法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XX与被告苏XX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德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一    明人民陪审员 刘红光人民陪审员谢志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治    权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审批表文书名称民事判决书文书编号(2016)湘0602民初1181号文书拟稿人龙一明报批时间2016年5月3日原 告徐XX被 告苏XX判决、调解、裁定、决定的主要内容:不准许原告徐XX与被告苏XX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XX负担。庭 长审批意见主管院长审批意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