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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天送、增荷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天送,曾荷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法定代表人施文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志鹏、蔡毓斌,该公司员工。被告姚天送,男,汉族,1977年6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镇。被告曾荷花,女,汉族,1978年9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镇。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石狮农商行)与被告姚天送、曾荷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农商行的委托代理蔡毓斌,被告姚天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荷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狮农商行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应抵押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并以被告所购汽车(闽CC01**)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2日,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40%,按国家基准利率调整情况按年调整;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第九条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逾期10日(含)以上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第六条约定被告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双方在抵押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以上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依法以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依约向被告姚天送发放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姚天送自2014年11月起至今已连续4个付款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的借款本息为人民币104090.04元(其中本金102588.96元,利息、罚息、复息为1501.0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拒付,原告债权受到侵害。鉴于讼争债务发生在被告姚天送与曾荷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曾荷花在《汽车贷款申请书》中也明确表示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双方具有共同负债意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抵押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姚天送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的借款本息人民币104090.04元(其中本金102588.96元,利息、罚息、复息1501.08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三、原告有权以被告姚天送、曾荷花提供的抵押物(闽CC01**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姚天送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被告曾荷花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石狮农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结婚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石狮农商行汽车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姚天送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还款方式、提前收贷条件等内容的约定。3、《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50010437624)》一份,证明抵押汽车权属情况及抵押汽车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汽车享有抵押权。4、《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提供贷款11万元的事实。被告姚天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曾荷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姚天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天送与曾荷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5日,被告姚天送与曾荷花向原告提交一份《石狮农商银行汽车贷款申请书》,约定被告姚天送自愿用所购车辆(闽CC01**)作抵押申请贷款。曾荷花承诺同意以姚天送所购车辆(闽CC01**)作抵押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愿以夫妻所有共同财产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并自愿履行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2014年8月28日,被告姚天送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01201409000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姚天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125‰,执行利率为7.17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按调整后次年起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贷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借款人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逾期10日(含)以上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贷款人、担保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同日,被告姚天送、曾荷花与原告签订一份《石狮农商银行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姚天送、曾荷花愿意以其夫妻共有的讼争汽车(闽CC01**)为本案讼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的价值为22万元。同时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以上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依法以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姚天送发放贷款11万元。2014年9月1日,讼争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姚天送自2014年11月起至今已连续多个付款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已超过四个付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未能偿还的借款本息为人民币104090.04元,其中本金为102588.96元,利息、罚息、复息为1501.08元。本院认为,原告石狮农商银行与被告姚天送、曾荷花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虽然讼争《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姚天送所签订,但被告曾荷花与姚天送系夫妻关系,其自愿在提交给原告的《汽车贷款申请书》中承诺愿以夫妻所有共有财产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并自愿履行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因此,本案讼争债务应视为被告曾荷花自愿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石狮农商行已经依法履行相应的资金出借义务,被告姚天送、曾荷花却未能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且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已超过四个付款期未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石狮农商行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行使解除权,解除原告与被告姚天送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姚天送、曾荷花立即偿付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拖欠的借款本金102588.96元,及拖欠的利息、罚息、复息1501.08元,合计款项金额为104090.04元,并按照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复息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同时,由于被告姚天送、曾荷花自愿以其共有的汽车(闽CC01**)作为讼争借款的抵押物,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姚天送、曾荷花已连续超过四个付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签订的《石狮农商银行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本案讼争的抵押物(闽CC01**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石狮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荷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天送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012014090001号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姚天送、曾荷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的借款本息104090.04元(其中本金102588.96元,利息、罚息、复息1501.08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三、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姚天送、曾荷花提供的抵押物(闽CC01**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2元,由被告姚天送、曾荷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萍人民陪审员  吴雅珊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赵龙毓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