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先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素花、严后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先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素花,严后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430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先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湖北路34-1号。法定代表人张冬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贵凤,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素花,女,汉族,1966年7月19日生。被执行人严后国,男,汉族,1968年7月7日生。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先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素花、严后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李素花、严后国应赔偿原告杜华传医疗费67527.22元;该案款由被告李素花、严后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第三人南京先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素花、严后国负担案件受理费575元”。因被执行人李素花、严后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京先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素花、严后国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另扣划被执行人严后国银行存款13000元,已转交申请执行人。两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报送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3000元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段福铸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嵇道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