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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刑二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任永彬盗窃、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永彬,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刑二终字第7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永彬,绰号:“老鼠仔”,无业,户籍所在地鹤山市。2009年3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1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绰号:“冬瓜”,原系鹤山市共和镇恒富制衣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鹤山市,暂住鹤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2015年4月3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永彬犯盗窃罪、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任永彬、罗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5月18日讯问了上诉人罗某,于2015年5月19日讯问了上诉人任永彬。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任永彬、罗某驾驶租来的粤J×××××小车来到鹤山市桃源镇中心村,任永彬下车入村,在中心村村委会前盗走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粤J×××××摩托车,过程中被群众刘某当场发现并报案。后任永彬驾驶偷来的摩托车逃离至村口交给罗某转移。民警在接报后立即处警,追查过程中发现罗某驾驶粤J×××××摩托车途经桃源镇红绿灯后沿325国道往沙坪方向前行再左转入桃源镇蟠龙村。罗某将粤J×××××摩托车藏匿在桃源镇蟠龙村蟠龙市场旁的公厕处后逃走。当日12时许民警在上述公厕旁起获被盗的粤J×××××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05元)。当日15时许任永彬、罗某在鹤山市龙口镇兴隆工业区路段的路口处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示证和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任永彬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任永彬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任永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二、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被告人任永彬上诉称:其没有实施原审判决所述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罗某上诉称:一、其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形下作出的有罪供述。二、本案指控其犯罪的证据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任永彬犯盗窃罪、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第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任永彬、罗某及胡伟光的抓获经过及本案破案经过。第二、相关物证、书证材料(1)粤J×××××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摩托车查询信息;粤J×××××汽车查询信息:证实粤J×××××摩托车所有人是李某乙,粤J×××××白色飞度汽车所有人是刘某甲。(2)相关的照片:A、任永彬、胡伟光、罗某被抓获带回侦查机关办案点时的衣着、体貌特征照片:拍摄于2014年3月27日,显示罗某穿粉红色短袖,衣服上有大型咖啡猫图案;B、粤J×××××白色汽车照片。(3)说明:A、2014年3月27日穿粉红色衬衣的嫌疑人驾驶粤J×××××被盗摩托车经桃源镇红绿灯治安卡口的视频录像、视频截图及说明,时间是当日10时40分10秒。B、找回被盗粤J×××××摩托车的经过:证实是民警在325国道紧跟一粉红色衣服的嫌疑人,后进入蟠龙村委跟丢,后民警在村内发散搜寻时于当天12时许在蟠龙市场旁的公厕边找到。(4)粤J×××××小车GPS活动情况:2014年3月27日活动轨迹及行程证实该车当日10时26分许、10时55分许在桃源镇桃源镇圩附近的325国道、蟠龙村附近活动,该地点与摩托车失窃地点及藏匿地点极为相近。(5)桃源派出所临时接处警登记本,由民警朱某提供:证实是3月27日10时35分,事主报案,处警人员:朱某。(6)手机号码134××××5047(罗某)、158××××5550(任永彬)、158××××8905(罗某)、150××××8437(胡伟光)、158××××0954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通话记录:证实3月27日9时05分任永彬联系胡伟光;8时41分33秒和9时03分10秒,罗某联系任永彬;10时44分26秒罗某联系任永彬;10时47分01秒任永彬联系罗某;10时48分30秒罗某联系任永彬,10时49分45秒任永彬联系罗某。(7)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任永彬、罗某的身份情况。(8)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证实任永彬2009年3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1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9)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从任永彬处扣押粤J×××××汽车(已发还)、白色口罩一个、卫盾牌喷射防卫器一个;扣押粤J×××××摩托车,已发还车主李某乙。(10)刘某乙提供的粤J×××××小车登记注册资料。(11)关于任永彬、胡伟光、罗某等人审讯情况的说明,2014年11月20日鹤山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说明:2014年3月27日13时-14时,鹤山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龙口镇金岗路口对面路口处,发现了前期侦查和追踪的两名涉嫌盗窃摩托车的犯罪嫌疑人任永彬和罗某,遂上前对上述嫌疑人实施抓捕,后将犯罪嫌疑人任永彬和罗某押回鹤山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并安排专人看守,此时大约15时许。随后民警接到线报反映,另一名同伙胡伟光当时正在鹤山市桃源镇,于是民警又赶往桃源镇对其进行抓捕,成功抓获后就将其带回鹤山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这时大约是16-17时许。为保证嫌疑人的饮食和休息,同时也保证前期长时间蹲守、跟踪嫌疑人的侦查人员的休整,于是对犯罪嫌疑人胡伟光、罗某和任永彬的审讯从3月27日20时左右才正式开始。(12)关于对罗某讯问录音录像的情况说明:2014年3月28日13时08分至2014年3月28日13时27分,民警对罗某进行讯问并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由于录像机设置的每次最长录像时间为10分钟,因此,整个讯问过程的视频被分为三段,第一、二段视频时长是10分钟,第三段视频时长是2分41秒。第一段视频中,录至3分18秒时,民警指出当前时间是13时08分,并在笔录中记录为开始时间,录至9分59秒时,录像机停止录像,负责录像的民警发现后马上按开始键继续录像,转入第二段视频录制。同时,民警将该情况告知罗某,并继续讯问。第二段视频中,录至7分06秒时,民警将讯问笔录交给罗某进行核对,至9分59秒时,罗某指出“见他开一辆摩托车”的地方有误,此时,录像机又停止录像,于是民警再次按开始键继续录像,转入第三段视频的录制。第三段视频中,民警根据罗某指出的地方接着问是哪里,罗某指出是国道边,于是民警对笔录进行修改。录至2分23秒,民警指出当时时间是13时27分,并记录为笔录结束时间。(13)江门市看守所入所体检表及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罗某2014年3月28日入所时自诉右侧腰部瘀伤和双上肢肿胀处疼痛,经医生检查,体表的损伤情况是右侧腰部可见瘀伤,双上肢可见多处肿胀。入所第二天伤情平稳,第三天“外伤瘀肿渐消,神志清”,第四天至第七天均无不适。庭上罗某对于该情况予以确认。(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现场的情况。第三、视听资料1、桃源红绿灯的监控视频录像:显示10时40分10秒附近时间段一粉红色衣服(衣服上有大片图案)男子驾驶一辆白色摩托车在桃源医院处的路口转入桃源圩,然后从桃源圩方向行驶在红绿灯处转右进入325国道向沙坪方向行驶。2、监控视频说明:行驶轨迹与证人李某甲和朱某证言吻合。3、罗某在3月28日对3月27日接车和藏匿摩托车现场的辨认录像;4、2014年3月28日13时08分审讯罗某的录音录像:审讯内容与第五份笔录记录一致,同时录像分成三段,第一段是反映作案的情况,第二段是反映受伤的情况,第三段是查看笔录和签名的情况;前两段均是9分59秒断开,第三段视频时长2分40秒,显示罗某在阅读笔录、指出笔录错误处和签名,侦查人员宣告笔录结束时间是13时27分。5、3月27日侦查人员对罗某拍的全身照,显示罗某面部没有伤痕。第四、辨认笔录及照片1、任永彬辨认出其本人、罗某,辨认出胡伟光就是二少;2、胡伟光辨认出任永彬、罗某;3、罗某辨认出任永彬就是“老鼠”;3月28日11时许辨认出3月27日在桃源镇圩镇路边接过“老鼠”盗窃的粤J×××××摩托车的地点和后来停放摩托车的地点;辨认出胡伟光。4、李某丁辨认出任永彬是3月中下旬在其处租赁粤J×××××小汽车的男子,辨认出罗某,辨认出胡伟光是3月25日租赁粤J×××××小汽车的男子。5、刘某辨认出任永彬就是穿灰蓝色上衣的盗窃灰色女装摩托车的年轻男子。6、李某甲辨认出任永彬是在鹤山多次盗窃摩托车被抓的“老鼠”;罗某是当天驾驶被盗粤J×××××摩托车的嫌疑人。辨认出治安监控截图上驾驶被盗车辆粤J×××××的穿粉红色衫的男子。7、朱某指认了发现被盗粤J×××××摩托车的位置:蟠龙村委坑尾村1号住宅旁公厕。第五、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2014年3月27日10时30分许在村委会办公室门口发现粤J×××××摩托车被盗,是灰色本田WH10女装车,没有后尾箱。当时是一女的说一个小伙子开着一台摩托车逃跑了,可能是偷车,其就立刻跑出村委办公室去看摩托车,发现不见了。第六、证人证言1、第一组证人:(1)刘某:2014年3月27日10时30分许我到中心村委会办事,差不多到村委会办公楼时见到一名穿着蓝灰色上衣的年轻男子站在村委会办公楼车房的一部灰色的女装摩托车后面,当时两人一致对望,对方还向其点头微笑,其觉得奇怪,因为其不认识对方,在其上到二楼时突然想到对方有可能是来偷车的,于是从二楼往下看,就见到对方骑着那部灰色女装摩托车飞快地冲出路面走了。于是就向村委会干部反映,果然是一名在二楼办事的村民的摩托车,所以村委会书记李某丙就报警了。偷车男子长得比较靓仔,比较有印象,应该认得他(经辨认该男子就是任永彬)。听说被盗摩托车后来被警察追回来了。(2)李某丙:3月27日早上10点多,我和被害人李某乙在村委办公室谈事情时刘某跑上来,问楼下有辆摩托车是谁的,说有一个靓仔把车开得飞快走了,可能是偷车的。于是一起下楼查看,李某乙就发现他的摩托车不见了,于是电话报警。李某乙被偷的摩托车是一辆灰色的女装本田摩托车,车牌是粤J×××××,没有后尾箱的,后来桃源派出所的民警给电话说摩托车在蟠龙村找到了。(3)李某甲(鹤山市市公安局桃源派出所治安员):2014年3月27日早上10:45分左右,民警朱某叫我处警,说桃源中心村委会门口有辆摩托车被盗。当时由民警朱某开警车,我坐在驾驶位后面的座位里。当我们行驶至桃源镇供电所时,见到被盗的粤J×××××摩托车飞速在对面马路和我们车辆相对行驶。于是我向朱某汇报了情况,并调转车头追被盗车辆。后见被盗车辆转往蟠龙方向,当我们往前追时,已经不见被盗车辆了。我们就在附近找寻被盗车辆。当我们经过蟠龙市场篮球场附近的文化室时,我们见到嫌疑人坐在文化室门口的石凳上。当我们找到被盗车辆并及时调转车辆准备前往抓捕时,那嫌疑人已经不见了踪迹了。当时嫌疑人驾驶被盗的粤J×××××摩托车飞速在对面马路和我们车辆相对行驶时,我见他身材比较壮实,手臂比较粗、圆,肤色较白净,发型是碎发,面型比较肥,上身穿一件粉红色的短袖T恤,T恤上有个公仔图案,下身穿蓝色牛仔裤,戴了一个好像是白色的口罩。后来在文化室门口的石凳见他没有带口罩了,我看清了他的样,大概是25岁左右的男子,如果有相片我应该能认得出来。(4)朱某(鹤山市公安局桃源派出所民警):3月27日10时35分许,接到中心村委会干部报案称在村委门口被盗一台灰色女装摩托车,车牌中间数字是312,该车往沙坪方向逃跑,接报后和李某甲驾驶警车欲在325国道桃源红绿灯设卡拦截,当行驶到红绿灯处时,李某甲报告称看到一男子在我们对面马路驾驶一台灰色女装摩托车往沙坪方向,车牌中间数字是312,极有可能是被盗车辆。经提醒,我也看到了。于是我调转车头追该可疑车辆。该男子以非常快的速度驾驶车辆,在沿325国道往沙坪方向开了大概有800米左右,在蟠龙村委路口往右转入蟠龙坑尾村,当时我们离他约有200米左右,我进入蟠龙村委后,该可疑车辆就不见了,于是就开车到处搜索了约30分钟,没有找到被盗车辆,我就回派出所汇报情况,并组织了几个小组驾驶摩托车再次进村搜索,后李某甲报告在蟠龙村委文化室旁坑尾村1号侧面一公厕围墙边发现被盗车辆,于是我就前往勘查。找到被盗车辆后,李某甲对我说其驾驶摩托车寻找被盗车辆时,见到一个穿粉红色短袖衬衣男子坐在蟠龙村文化室门口,由于当时一心寻找车辆,没有进一步上前询问,当他找到车辆后才想起那男子与驾驶被盗车辆的男子相似,于是他就前往文化室门口寻找那男子,但已经不见了踪迹。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车主李某乙。没有看清驾驶被盗摩托车的男子,只记得是穿粉红色衬衣,身材较壮,身高一米七左右。2、第二组证人:(1)李某丁:3月25日胡伟光租了一部白色本田飞度小车,车牌是粤J×××××。这辆车的车主是刘某甲。后来3月27日被通知扣了那台粤J×××××。粤J×××××车辆有GPS,不过要车主本人才能查到记录。(2)刘某乙:粤J×××××是一辆白色本田飞度小汽车,是2013年6月21日买来的二手车,用弟弟刘某甲的名字入户,平时都是用来租给别人的,有时经我租出去,有时经朋友的租车租出去。是放在李某丁的租车行出租的。3月25日李某丁打电话说有人想租车,大概中午12点左右他把车开走了,然后一直到现在都没有还车。不知道他将车租给谁,不认识花名为“老鼠”的任永彬、花名为“冬瓜”的罗某以及花名为“阿光”的胡伟光。安装了GPS定位系统。3、第三组证人,参与抓捕的治安队员证言:(1)钟国全(鹤山市公安局刑巡大队巡警外勤三组治安队员):证实2014年3月27日9时许接到指示前往协助刑警大队反盗抢机动车中队实施抓捕工作,于是和文某某、冯某某等七、八人前往,根据指示,抓捕对象是龙口镇“老鼠”那帮盗窃摩托车团伙中的两人,其中一嫌疑男子身穿粉红色T恤,驾驶一辆车牌为粤J×××××白色本田两厢飞度小车,正处在龙口一带。我们分成几个小组进行跟踪和侦查。在当日13时许经过离开金岗圩附近时,在金岗路口对面一小路口附近处发现嫌疑车辆,两嫌疑男子在车外,其中一人身穿粉红色T恤,二人和一女子在路边买鞋,嫌疑人特征和车辆特征与情报十分吻合,于是我们就在附近隐蔽位置集合,待安排好后迅速开始实施抓捕,并分开驾驶摩托车上前包围嫌疑人将其成功制服。当我们上前表明身份时,两嫌疑人开始逃跑,我们下车追,粉红色T恤嫌疑人罗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我们按倒跪在地上,但他继续挣扎,不断转身和扭动手臂,持续约一分钟左右,后我们三、四名抓捕人员都上前才将他彻底控制,过程中他的膝盖因跪在地上,应该受伤了,手脚和身体因反抗有些部位可能受伤了,具体情况不确定。另一嫌疑人任永彬也被我们民警成功控制。(2)文某某、冯某某(鹤山市公安局治安巡逻大队治安队员):两人证言和钟国全证言一致。文某某证实开始抓捕时,其冲向穿着粉红色上衣男子,靠近他时突然抓住他的手并绊倒他跪在地上,他非常大力反抗,脚不断拼命扭动想站起来,手也不断前后扭动,他们不敢放松,使劲抓住他的手并把他压在地上,经过一轮纠缠,粉红色上衣男子被他们控制住。反抗过程中,粉红色上衣男子有可能受伤,但是具体伤到哪里伤成怎么样,其就不好判断。冯某某证实因粉红色上衣男子反抗,可能他的膝盖和手臂有受伤。4、第四组证人,江门市看守所同仓人员证言:(1)陈某某: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送进江门市看守所。我认识罗某,和他曾经是同仓,他进来的时候我已经进来了,他好像是今年3月底关进来的,听说涉嫌盗窃摩托车,进来后身体情况挺好,能吃能睡,没听说他有××,关进来后行动方面没有什么异常,五官四肢也没有异常,他在仓内没有提起过入所前被刑讯逼供,我也没有听到同仓人员说起刑讯逼供的事情。(2)谢某某:2012年12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送进江门市看守所。我和罗某曾经是同仓,他后来调仓了,他进来直到调仓我都在37仓,他好像是过年后关进来的,具体时间不记得,听说是涉嫌盗窃,具体盗窃什么不知道。他进来后身体情况挺好,没有什么异常,没听他说有××,关进来后行动方面没有什么异常,五官四肢也没有异常,他在仓内没有提起过入所前被刑讯逼供,我也没有听到同仓人员说起刑讯逼供的事情。第七、上诉人的供述及辩解1、任永彬的供述及辩解我没有盗窃作案,抓获时驾驶的粤J×××××白色飞度小车是2014年3月26日中午在沙坪四小附近向一叫阿龙的人租的,该车在3月27日早上是由我和罗某两人保管,我没有驾照,但会开车。租到车后和罗某开车到广州买衣服。3月26日晚上9点多一直到3月27日早上十一点左右我都在家呆着,直到上午11点左右罗某来龙口镇中七村我家接我和我老婆董七妹。接到我们后由罗某开车往佛山高明区杨梅镇开。到杨梅镇我们在杨梅街一快餐店吃中午饭,吃完后罗某载着我们去杨梅镇罗某他老婆的厂里给他老婆送钱。接着我们就往龙口镇开,在龙口一路边买鞋的时候就给你们抓了。当日没有到过桃源镇。在家里和胡伟光、罗某通过电话。2、罗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3月26日“老鼠”叫我一起去广州陪他老婆逛街,是开粤J×××××白色小车去的,到晚上九点才开车回鹤山。3月27日早上九点多,他给我电话,叫我用他租来的粤J×××××白色飞度小车载他去他位于龙口镇中七村的老家看他爷爷、奶奶。大概十点多,由我驾车我们就离开了龙口镇“老鼠”的家,往金岗方向走。“老鼠”指挥我往桃源镇方向走,并在某个路口拐了进去,之后不久他让我停车,他下了车往回走,没有告诉我干些什么。后我接到他电话叫我回去国道路边等他,我到国道边没多久,“老鼠”就开着一辆女装摩托车回来并叫我将这辆摩托车开到桃源红绿灯往前两个路口,他给我300元作为报酬。我答应并接过车,他递给我一个口罩叫我戴上,后我按他意思将摩托车开到指定地点停放好。没多久,“老鼠”就开车过来接我走了。后我想回出租屋,“老鼠”开车送我回去。我回到住处后不久又给“老鼠”电话,问他用不用车,想用他的车去高明杨梅镇找我老婆。他同意并说一起去,之后他载他老婆过来接我就去了杨梅,我们在杨梅吃了饭就找我老婆,给了她一些钱,完了我们就往回走。回到龙口金岗路口对面,“老鼠”的老婆下车买鞋,我们下车等她的过程中被抓。那台摩托车应该是“老鼠”偷来的,因他说给我300元报酬,所以我帮他开车。我当时穿粉红色衬衣、蓝色外套,头戴红色或粉红色头盔、深蓝色口罩。被抓时因反抗肚子被弄痛了,右手手腕被弄红肿,民警没有打我。我不太记得我归案后在鹤山审讯时做的录音录像有多长时间,大概是十多分钟长,录像过程中因为其是断开了一次,在这次断开后,后来又断开一次,其听到他们说摄像机怎么又关了。上述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任永彬上诉否认其有盗窃的犯罪事实,罗某上诉认为指控其犯罪的证据不能成立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证据有:1、任永彬盗窃时被目击证人刘某当场发现并报案,且刘某事后辨认出任永彬;2、任永彬、罗某否认事发当天去过桃源镇,但从二人当日保管的粤J×××××小车的GPS轨迹图可以证实,任永彬、罗某当日有去过桃源镇,而且当日早上的活动范围与摩托车被盗地点和藏匿地点高度相近。3、民警追查过程中发现一穿粉红色衣服的嫌疑人驾驶粤J×××××摩托车途经桃源镇红绿灯后沿325国道往沙坪方向前行再左转入桃源镇蟠龙村。这有桃源红绿灯的监控视频录像清晰地反映出当时附近有穿着粉红色衣服(衣服上有大片图案)的人驾驶着摩托车。而罗某被抓获时穿着粉红色衣服(上有大型咖啡猫图案)。罗某与嫌疑人的衣着相吻合。并且,派出所治安员李某甲追捕驾驶粤J×××××摩托车的嫌疑人时见到其上身穿一件粉红色的短袖T恤,T恤上有个公仔图案,下身穿蓝色牛仔裤,戴了一个口罩,后来在文化室门口的石凳见他没有带口罩并看清了他的样子。李某甲在辨认照片时辨认出罗某。可见驾驶粤J×××××摩托车的嫌疑人是罗某。综上,本案全案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了任永彬、罗某的犯罪事实,二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罗某上诉称其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形下作出的有罪供述,原审法院对此已进行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多名参与抓捕的治安队员可以证实罗某被抓获时挣扎和极力反抗,造成双上肢和腰部损伤。其次,四名侦查人员一审出庭作证可以证实对罗某的抓捕和审讯过程是合法进行的,并无刑讯逼供。再次,罗某入所体检表记载的内容与录像、笔录一致,且同仓人员证实其入所时的身体情况无异样;最后,对于罗某提出的录像机中断问题,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合情合理,可以证实录像机中断属取证过程的瑕疵问题。综上,原审法院的处理和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立足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说理充分。罗某身体的损伤情况,是抓获时其反抗所致,非因刑讯逼供而成。罗某的该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永彬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罗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任永彬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俊明审 判 员  梁艳芬代理审判员  林启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楚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