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一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一×与李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李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396号原告:李一×,女,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兆刚,天津市西青区兆刚律政事务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彭宏斌,天津竹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二×,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一×与被告李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兆刚、彭宏斌,被告李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一×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1995年7月20日生育一子李三×,2008年7月23日生育一女李四×。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嘴打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孩子成年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申请书;2、照片;3、门诊病历及就诊证明4、村委会证明。被告李二×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双方还有孩子。吵架时打人是被告不对,希望原告给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入住协议书两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0月6日举行仪式并共同生活,199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1995年7月20日生育一子李三×,2008年7月23日生育一女李四×。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离家,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及婚姻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一女,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不睦,但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自愿改正,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一×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志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