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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桂荣与鲁世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荣,鲁世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764号原告王桂荣,女,55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鲁世泉,男,51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董坤,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荣诉被告鲁世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贵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荣、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荣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鲁世泉因工程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按照三分计算,被告承诺短期周转,尽快偿还。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7月18日,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被告因病无法继续施工,所建工程因此停工,借款本息未予偿还。因借款时双方约定利率过高,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4%计算,从2014年8月至起诉之日共8个月,应付利息8.64万元,利��的支付应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8.64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鲁世泉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于应付原告的利息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判决。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有:证据1,45万元的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2,2013年8月18日打款回单,证明借给被告35万元,被告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两份证据质证意见为:借条和打款凭证不持异议,但是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将利息计入本金在偿还时,应当偿还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庭审中,被告鲁世泉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原告通过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将35万元汇入被告账户。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18日原告又先后借给被告6万元,合计41万元,被告鲁世泉在2014年3月18日给原告出具一份45万元的借条(41万元的本金+4万元的利息),在借条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分。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利息5万元。被告对借款及给付利息的事实表示认可。2014年3月18日至今被告所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均未给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鲁世泉书写的欠款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法律效力应予认可。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45万元。被告实际借款本金41元,原告将利息4万元合并本金45万元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原告诉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4%共8个月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787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世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桂荣欠款四十五万元及利息七万八千七百二十元,两项合计五十二万八千七百二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4元,由被告鲁世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贵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宋 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