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营)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悦群与张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悦群,张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商初字第98号原告:刘悦群。委托代理人:宗先栋,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素军。原告刘悦群与被告张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宗先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不锈钢,共计欠款1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被告张素军赊购原告刘悦群不锈钢料一批,计款15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支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悦群与被告张素军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张素军欠原告刘悦群货款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悦群货款1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吉审 判 员 袁华新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