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张某甲,女,生于1997年2月8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91年3月2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春义、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18日以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29日生育女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缺少了解,同居后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女孩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张某甲提供了如下证据:村委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一女孩张某乙。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要求抚养小孩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18日以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29日生育女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缺少了解,同居后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14年4月29日生育女孩张某乙,现不满两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应随母方生活。因此,原告请求抚养小孩,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孩张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孟 晓代理审判员 孙香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