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商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兆福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兆福,山东聚华工贸有限公司,王洁,济南凯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荣静,张立强,济南峻玮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2096号原告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山东省东西结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丁日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青,山东鑫士铭(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兆福,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山东聚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兆福,经理。被告王洁,女,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凯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洁,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静,女,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被告张立强,男,1974年2月22号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峻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荣静,经理。原告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兆福、山东聚华工贸有限公司、王洁、济南凯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荣静、张立强、济南峻玮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青与被告王洁、济南凯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福、山东聚华工贸有限公司、张荣静、张立强、济南峻玮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张兆福与原告的前身山东省东西结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第DXJH02(2013)011-1号《山东东西结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该被告张兆福在北京银行的3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有权要求被告张兆福在7日内归还原告代偿全部款项并支付自偿还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担保金额的20%支付)、损害偿金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被告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2013年5月13日,原告的前身山东省东西结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兆福、山东聚华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第DXJH02(2013)011-1号《山东东西结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聚华工贸有限公司为上述所涉的担保提供连带反担保,山东聚华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范围为: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偿还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他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山东聚华工贸有限公司应于原告履行保证义务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2013年5月13日,原告的前身山东省东西结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兆福、济南凯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11-1)号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济南凯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上述所涉的担保提供连带反担保。济南凯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范围为: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偿还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他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济南凯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原告履行保证义务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2013年5月13日,原告前身山东省东西结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兆福、济南峻玮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11-1)号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济南峻玮机械有限公司为上述所涉的担保提供连带反担保。济南峻玮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范围为: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偿还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他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济南峻玮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原告履行保证义务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2013年5月13日被告张荣静与张立强、王洁分别向原告前身山东省东西结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约定张荣静、张立强、王洁为上述所涉的担保提供连带反担保。张荣静、张立强、王洁承担担保范围为: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偿还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他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张荣静、张立强、王洁应于原告履行保证义务的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不得有任何异议;2013年5月13日,被告张兆福与北京银行签订37001B130014号《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兆福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被告张兆福应按月还息,并于2014年5月14日将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否则,应按合同约定向北京银行支付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等相关损失。合同签订后,北京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张兆福发放贷款300万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前身山东省东西结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北京银行签订的37001B130014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张兆福在北京银行的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一切费用。2013年5月13日,被告张兆福与北京银行签订37001B130014号《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兆福未按月还本付息,北京银行向原告发送《全部收贷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代偿义务。无奈,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2014年6月30日,北京银行向原告发出《客户回单》、2014年8月14日发出《承担担保责任确认书》,该银行确认原告已履行代偿义务。另外,原告为聘请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原告与山东鑫士铭(济南)律师事务签订(2014)山鑫民字第252号《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诉讼聘用律师支付代理费65000元;2014年5月8日,原山东省东西结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现在原告依合同约定取得对张兆福的追偿权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反担保义务的权利,因此,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036942.66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以原告代偿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9月28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违约金60万元、实现债权费用6.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3年5月13日被告张兆福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第DXJH02(2013)011-1号《山东东西结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保证合同》。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张兆福存在委托保证合同关系2、原告为该被告在北京银行的3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3、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有权要求被告在7日内归还原告代偿全部款项并支付自偿还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担保金额的20%支付)、损害偿金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4、被告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证据二、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张兆福聚华工贸签订的信用反担保第DXJH02(2013)011-1号《山东东西结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反担保合同》。证明目的:1、聚华工贸为证据1中所涉的担保提供连带反担保。2、聚华工贸承担担保范围为: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偿还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他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3、聚华工贸应于原告履行保证义务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证据三、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兆福、济南凯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11-1)号的《信用反担保合同》。证明目的:1、济南凯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据1中所涉的担保提供连带反担保。2、济南凯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范围为: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偿还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他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3、济南凯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原告履行保证义务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证据四、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兆福、济南峻玮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11-1)号的《信用反担保合同》。证明目的:1、济南峻玮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据1中所涉的担保提供连带反担保。2、济南峻玮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范围为: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偿还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他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3、济南峻玮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原告履行保证义务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证据五、2013年5月13日被告张荣静与被告张立强、王洁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证明目的:1、张荣静、张立强、王洁为证据1中所涉的担保提供连带反担保。2、张荣静、张立强、王洁承担担保范围为: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偿还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他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3、张荣静、张立强、王洁应于原告履行保证义务的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不得有任何异议。证据六、2013年5月13日被告张兆福与北京银行签订的37001B130014号《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电汇凭证。证明目的:北京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张兆福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张兆福应按月还息,并于2014年5月14日将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否则应按合同约定向北京银行支付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等相关损失。证据七、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北京银行签订的37001B130014号《保证合同》。证明目的:原告为张兆福在北京银行的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一切费用。证据八、2014年5月15日北京银行《全部收贷通知书》。证明目的:2014年5月15日,因张兆福逾期偿还贷款,北京银行向原告发送通知,要求原告履行代偿义务。证据九、2014年6月30日北京银行《客户回单》、2014年8月14日《承担担保责任确认书》。证明目的:原告已履行代偿义务,取得对张兆福的追偿权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反担保义务的权利,有权要求各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036942.66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证据十、(2014)山鑫民字第252号《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招商银行付款凭证。证明目的:原告为诉讼聘用律师支付代理费65000元。证据十一、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目的:证明2014年5月8日山东省东西结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王洁、济南凯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人张兆福在向北京银行借款300万时已向银行已支付贷款额的10%的保证金,该保证金30万元及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息在原告代偿时应当予以优先扣除,原告不应代偿,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王洁、济南凯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兆福、山东聚华工贸有限公司、张荣静、张立强、济南峻玮机械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被告张兆福与原告的前身山东省东西结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第DXJH02(2013)011-1号《山东东西结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该被告张兆福在北京银行的3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有权要求被告张兆福在7日内归还原告代偿全部款项并支付自偿还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担保金额的20%支付)、损害偿金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被告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2013年5月13日,原告的前身山东省东西结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兆福、山东聚华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第DXJH02(2013)011-1号《山东东西结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聚华工贸有限公司为上述所涉的担保提供连带反担保,山东聚华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范围为: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偿还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他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山东聚华工贸有限公司应于原告履行保证义务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2013年5月13日,原告的前身山东省东西结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兆福、济南凯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11-1)号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济南凯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上述所涉的担保提供连带反担保。济南凯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范围为: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偿还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他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济南凯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原告履行保证义务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2013年5月13日,原告前身山东省东西结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兆福、济南峻玮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11-1)号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济南峻玮机械有限公司为上述所涉的担保提供连带反担保。济南峻玮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范围为: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偿还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他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济南峻玮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原告履行保证义务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2013年5月13日被告张荣静与张立强、王洁分别向原告前身山东省东西结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约定张荣静、张立强、王洁为上述所涉的担保提供连带反担保。张荣静、张立强、王洁承担担保范围为: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偿还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他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张荣静、张立强、王洁应于原告履行保证义务的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不得有任何异议;2013年5月13日,被告张兆福与北京银行签订37001B130014号《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兆福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被告张兆福应按月还息,并于2014年5月14日将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否则,应按合同约定向北京银行支付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等相关损失。合同签订后,北京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张兆福发放贷款300万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前身山东省东西结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北京银行签订的37001B130014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张兆福在北京银行的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一切费用。2013年5月13日,被告张兆福与北京银行签订37001B130014号《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兆福未按月还本付息,北京银行向原告发送《全部收贷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代偿义务。无奈,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2014年6月30日,北京银行向原告发出《客户回单》、2014年8月14日发出《承担担保责任确认书》,该银行确认原告已于2014年6月30日履行了代偿义务(本金200万元、利息36942.66元,共计3036942.66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取得对张兆福的追偿权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反担保义务的权利及要求各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036942.66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权利。另查明,原告为聘请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原告与山东鑫士铭(济南)律师事务签订(2014)山鑫民字第252号《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诉讼聘用律师支付代理费65000元。再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山东省东西结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山东省东西结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后,原告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原山东省东西结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权利及义务。被告张兆福、山东聚华工贸有限公司、张荣静、张立强、济南峻玮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王洁、济南凯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被告张兆福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各被告分别为原告提供了信用反担保,该保证及反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后,依合同约定原告取得对被告张兆福的追偿权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反担保义务的权利,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代偿款3036942.66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洁、济南凯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的借款人张兆福在向北京银行借款300万时已向银行已支付贷款额的10%的保证金,该保证金30万元及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息在原告代偿时应当予以优先扣除,原告不应代偿,本院认为,对该辩称该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该二被告辩称的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该辩称于法有据,原告按担保金额的20%主张违约金确已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以调整。参照有关的司法解释,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以代偿的本金3036942.6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30日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5万元,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兆福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036942.66元。二、被告张兆福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36942.6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6月30日代偿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张兆福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代偿的本金3036942.6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30日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四、被告张兆福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5万元。五、被告山东聚华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四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王洁对上述第一至四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济南凯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四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张荣静对上述第一至四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张立强对上述第一至四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被告济南峻玮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四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告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9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张兆福负担;被告山东聚华工贸有限公司、王洁、济南凯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荣静、张立强、济南峻玮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进才人民陪审员 李 靖人民陪审员 陈桂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