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兴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尤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兴民初字第00228号原告尤某,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明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个体工商户。原告尤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子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祥、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一女孩郭楠,于××××年××月××日生一男孩郭某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了解不充分,同居生活不久,被告便经常在外赌博,不顾家庭,稍有不顺即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曾于2011年诉讼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被告郭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挺好,并已生育两个子女,家庭需要照顾,希望原告顾念家庭,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郭楠,××××年××月××日生一男孩郭某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1年诉讼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信息、(2011)射兴民初字第06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结婚多年,并育有两个子女,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曾诉讼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时隔数年后,原告再次诉讼本院要求离婚,综合考量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尤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子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朱恒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