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吴建新与琚水平、徐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新,琚水平,徐雪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175号原告吴建新。委托代理人柳遵超,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琚水平。被告徐雪娟。原告吴建新为与被告琚水平、徐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柳遵超,被告琚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雪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新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琚水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25日,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予以推诿。经了解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雪娟应与被告琚水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府前路营业所交易明细,拟证明借款的事实;4.婚姻登记申请表,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琚水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借款数额是正确的,但是现在没钱,希望能够慢慢还,利息已付了四万多。案外人琚小云本来有8万元给原告的,是替被告偿还借款的。但是因为还差2万元,之后这8万元就作为琚小云欠原告借款的利息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被告徐雪娟未应诉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徐雪娟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琚水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5日,被告琚水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25日,若逾期归还则按借款额每日向原告支付1%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琚水平未按月返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吴建新与被告琚水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及取款凭证为证。被告吴建新未按约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雪娟系被告琚水平之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雪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琚水平、徐雪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建新借款本金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被告琚水平、徐雪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徐志旗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成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