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祁祥与杨文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祥,杨文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599号原告祁祥。被告杨文贤。原告祁祥与被告杨文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祥、被告杨文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祥诉称,2015年12月21日,被告杨文贤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1日。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杨文贤辩称,该借款合同是被告与原告在赌牌时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现金,故不承担偿还责任。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12月21日,原告祁祥约被告杨文贤到酒泉世纪龙KTV打牌。期间,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若不按时还款承担每天500元的利息。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带他人到原告组织的牌局打牌一次,即抵销借款3000元。后双方就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产生争议。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出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并未向其交付款项,借贷关系并未实际成立的答辩意见,故原告应就是否实际向被告交付款项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不能对其主张的款项的来源及交付过程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向被告出借30000元,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祁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兴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田毅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