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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管尊喜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尊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管尊喜,无业。2003年8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10月2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曲华强,山东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尊喜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英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尊喜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月上旬某日,在青岛市黄岛区天目山路附近,被告人管尊喜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另案处理,下同)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2、2013年6月上旬某日,在青岛市黄岛区天目山路附近,被告人管尊喜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3、2013年6月中旬某日,在青岛市黄岛区天目山路附近,被告人管尊喜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4、2013年6月中旬某日,在青岛市黄岛区天目山路附近,被告人管尊喜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5、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管尊喜在其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家中,先后8次容留陈某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尊喜贩卖甲基丙本案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管尊喜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管尊喜系累犯。被告人管尊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管尊喜系自首;2、管尊喜贩卖毒品情节轻微;3、管尊喜自愿认罪;4、公诉机关指控管尊喜容留他人吸毒次数过多。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上旬某日,在青岛市黄岛区天目山路附近,被告人管尊喜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另案处理,下同)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2、2013年6月上旬某日,在青岛市黄岛区天目山路附近,被告人管尊喜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3、2013年6月中旬某日,在青岛市黄岛区天目山路附近,被告人管尊喜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4、2013年6月中旬某日,在青岛市黄岛区天目山路附近,被告人管尊喜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5、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管尊喜在其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家中,先后8次容留陈某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以上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尊喜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管尊喜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成立。对于辩护人所提管尊喜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管尊喜系被抓获到案,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管尊喜贩卖毒品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管尊喜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较为严重,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管尊喜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管尊喜容留他人吸毒次数过多的辩护意见,综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确实充分,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管尊喜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管尊喜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尊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不得假释(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风审 判 员  吴 娟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陆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