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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赵雷与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雷,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赵雷,男,生于1989年8月,汉族。委托代理人:武玉芝。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冬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成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雷与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雷的委托代理人武玉芝,被告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成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之父赵良宾与被告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为其自身投保了合众至尊保驾两全保险,身故受益人为赵雷。2014年6月23日,原告之父赵良宾骑电车外出途中意外去世,丧葬事宜处理后,原告赵雷在向被告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邓州营销部理赔时,被告却以被保险人投保前已存在影响承保之异常情况,投保时“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赔付,现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请求数额为101043.9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及邓州市都司镇赵桥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人身保险合同及收费发票等一组,以证明赵良宾投保以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3、理赔结案通知书,以证明被告不予理赔的事实及理由;4、邓州市都司镇赵桥村民委员会证明,邓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邓州市公安局都司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等一组,以证明原告亲属赵良宾属意外死亡并火化埋葬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投保人赵良宾在投保前患有多种疾病,并进行多次治疗,存在影响保险合同成立的法定情形,其在投保时未能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存在恶意投保的情形。同时,原告擅自将投保人火化,导致赵良宾死亡原因不明,原告要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谈话记录一份,以证明赵良宾之妻赵爱梅在明知需作尸检的情况下,擅自将尸体火化并下葬,导致赵良宾死因不明的事实;南阳脑病康复医院病历二套,以证明赵良宾投保前患有多种疾病,并多次进行治疗,其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不成立;理赔结案通知书及回执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方已收到了被告下发的拒赔通知书的事实。本院调取的证据有邓州市都司镇卫生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调查询问杨丹、张海霞、李丰文、赵爱梅笔录,证明赵良宾系意外死亡的事实。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投保人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且原告在投保人死因不明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火化、埋葬,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投保单中所涉及的内容均有投保人、保险人业务员亲笔签名予以了确认,同时,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投保人系自杀或因病死亡。庭审时,被告也认可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赵桥村民委员会证明赵良宾系意外死亡,没有任何科学与事实依据,但该组证据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询问时,投保人之妻赵爱梅正处于极度悲痛之时,没有明确表达其真实意思表示,而赵爱梅述称的理由也符合当地的丧葬风俗,且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赵良宾不属于意外身亡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投保人在投保前两年患病住院,与此次意外身亡没有任何关联性,且投保人在投保时,被告业务员李红群已对投保人的基本信息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证明的方向,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8日,投保人赵良宾与被告的业务员李红群签订了一份至尊保驾人身保险合同。其中意外身故保险金为100000元,身故受益人为赵雷。合同签订后,投保人赵良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949元。同时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身故的,保险人将在给付身故保险金的基础之上,额外按本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事故保险金,本主合同终止;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按被保险人已交的本主合同保险费(949元)的110%(即949元×110%=1043.90元)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合同终止。2014年6月23日15时许,投保人赵良宾在外出途中意外去世。6月25日,原告及其家人将赵良宾火化埋葬后,在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时,被告以投保人投保前已存在影响承保之异常情况,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赔付。2014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其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请求数额为101043.9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父赵良宾在投保时,被告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已对赵良宾的健康状况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和记录,在合同中所有栏目中“否”的一项上均打上了“√”,且赵良宾也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也给赵良宾出具了收费发票及保单,赵良宾与被告的合同关系成立。投保人赵良宾投保时,是否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已经得到了被告业务员李红群的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赵良宾投保前已存在影响承保之异常情况,投保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庭审时,被告保险公司又辩称因原告擅自将赵良宾火化埋葬导致赵良宾死因不明,而原告方埋葬死者是按照当地丧葬风俗进行,且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火化前的告知原告方应履行何种义务。相反,都司镇卫生院已对赵良宾的死因作出了意外死亡的推断。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以上述理由拒绝赔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故原告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赵雷关于投保人赵良宾意外身故保险金及身故保险金10104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 新审 判 员  闫 静人民陪审员  马成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孙培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