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宝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谭某驾驶其农用变型拖拉机(车辆登记所有人:赵某某)沿莒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洛河镇大张宋村路段处,与顺行左转弯的刘某骑行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4年12月13日死亡。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被告人谭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电话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于2014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刘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谭某已为其支付医疗费41000元。另经本院主持调解,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刘某之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由被告人谭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71000元(含已付的41000元)。被告人谭某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谅解书、本院(2015)莒民初字第981号民事调解书及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电话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谭某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传伟审 判 员 王晓飞人民陪审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倪守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