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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廖景龙与赵永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景龙,赵永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3号原告廖景龙,男,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宋洪文,男,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立(赵永利),男,197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马兆嵩,男,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双双,女,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景龙诉被告赵永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景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洪文、被告赵永立的委托代理人马兆嵩、石双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晚8时许,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称要借车去哈市,当晚原告将原告从赵某某处购得的黑A93J**号奥迪小型轿车交给了被告。2012年12月24日早上,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开原告的车在哈尔滨绕城高速阿城段肇事,车撞坏了,并承诺原告一定将该车辆修好。因为被告想在修车时走保险,故迟迟没有修车,在肇事两个月后的一天,原告和张某甲、戴某某等一帮朋友在被告开的老妈饺子馆吃饭时,原告问被告车什么时候能修好。当时被告明确表示如果车到4S店,再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如果到4S店以外的其他的店里修就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原告的朋友说这样也合理,原告就同意了。可后来在原告反复催促下,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才让原告去哈市一个修理部取车,车辆取出后原告发现该车辆很多地方并没有给修理,严重影响车辆的使用。为此原告又花了13439元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后原告向被告要其承诺赔偿的损失时,被告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赵永利立即给付约定未到4S店修理车辆的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和其余车辆修理费用人民币13949元,合计人民币63949元;二、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车辆支付了数万元的修理费,其中仅工时费就已支付了2万元。被告从未说过要给付原告5万元的所谓损失赔偿,双方并未达成任何书面文件,且法律并没有规定事故发生后,除了修理车辆的费用之外还按比例支付已修理好的无理由的赔偿款。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修车费用发票2张,一张金额为4949元,另一张金额为9000元。证明原告在将该车从被告送去修复后车辆并未修好,又在另外修理部修车产生的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已经在鑫腾飞汽车修配公司将原告车辆修理完毕,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修理完毕后,原告车辆是否又出现损失,与我方无关。且从原告出示的发票日期中也可以看到,其修理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那么从8月23日到8月26日三日中通过原告自身驾驶行为,也可以导致该车辆损害。该发票中称退件附明细但我方并没有看到具体的明细清单。证据二、哈尔滨鑫腾飞汽车修配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车辆当时受损非常严重,第一次在鑫腾飞修车并没有全部给予修复,被告去通知原告取车同时尚有部分损失部位没有修复。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在证明中并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马某某是否为该公司员工,原告并没有证人来证明。该份证明中只说了其他部位,那么其他部位指的究竟是什么部位,何处损伤也没有说明,因此原告的车辆是否如该证明中所称的车的全身都有损伤,并没有相关的照片和其他证据来证实。我方已经支付了全部的修车费用。证据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戴某某证言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如何修车以及如何赔偿达成了口头协议,如果车到4S店去修,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如果到4S店以外的地方修赔偿原告5万元。被告对三位证人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未向原告承诺要给原告任何所谓的补偿,因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数万元的修车费。就三位证人本身来讲,说补偿款1万元、10万元只能凭借着他们一面之词来认定被告支付原告的赔偿款,本案原告没有拿出任何可以证实被告承诺给其赔偿款的书面赔偿证明及证据,因此该三位证人证言法院不应予采纳。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哈尔滨鑫腾飞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维修结算清单。证明被告为修复原告车辆支付的2万元的工时费。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只是该车没有全部修好。评析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证明的内容不能成立,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已将黑A93J**号车辆维修完毕交付原告,2013年8月26日原告又将该车送至另一汽车配件商店维修,无法证明原告再次维修是由被告造成的,且该证据项目内容是“配件附明细”。故该证据不予认定,未提供修车清单。原告提供证据二具有真实性,2013年8月23日原告取车时该车变速箱未修,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维修变速箱的证据,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证据三证人证言无法认定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故该证据不予采信。评析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质证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3日晚,被告向原告借车称去阿城参加葬礼。2012年12月24日早晨被告驾驶A93J88号奥迪轿车在哈尔滨绕城高速阿城段肇事。后经协商被告负责将肇事车辆修复承担费用。2013年6月19日被告将肇事车辆送至哈尔滨鑫腾飞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维修,至2013年8月23日维修完毕,原告将车取回,被告支付维修费20000元。另查明,黑A93J**号奥迪轿车所有人为赵晓明,原告购买后未办理更名过户。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损事实清楚,被告已为原告的黑A93J**号轿车进行维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未到4S店修理车辆赔偿款5万元及其余车辆修理费13949元,本院认为,被告已为原告的车辆进行维修,原告再向被告主张赔偿5万元,依据不足,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3943元,因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将车取回,此后原告再次修车是否因被告肇事所致,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景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颖人民陪审员 马 娜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苑明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