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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刑一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杨海良、姚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海良,姚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刑一终字第5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海良。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羁押,同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廖泽城,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艺文,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姚岳。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羁押,同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区第一看守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海良、姚岳犯制造毒品罪,杨海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海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自2014年年初以来,被告人杨海良多次容留被告人姚岳和杨某等吸毒人员在其居住的电白区水东镇广隆花园商业街某出租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二、制造毒品的事实2014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海良利用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粉末、香精等原材料配制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被告人姚岳协助杨海良利用铁锤、模具等工具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制作成颗粒状。被告人杨海良、姚岳在电白区水东镇广隆花园商业街某房制造毒品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缴获制毒原料红色颗粒12小包、净重40.38克,红色颗粒1小瓶、净重0.5克,红色粉末2小包、净重5.99克,红色粉末1小碟、净重5.95克,红色晶体6小包、净重12.16克,白色晶体1小瓶、净重24.5克,粉末6小瓶、净重49.5克,液体7小瓶及制毒工具2套、吸毒工具2套和重量秤1把等物品。经鉴定,缴获的红色颗粒、红色粉末均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52.82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海良、姚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应予刑罚;查获含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及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共52.82克,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混合型毒品,其含量低于毒品甲基苯丙胺,在同等数量的情况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两者的有效毒品成分和社会危害存在一定差异,量刑上应有所区别,故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可对被告人杨海良、姚岳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海良提供毒品原料及进行制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姚岳协助杨海良制造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海良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杨海良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海良辩解其没有制造毒品及其辩护人辩称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意见,经查,指控被告人杨海良利用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香精等原材料按一定比例进行调配、制造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姚岳指证,被告人杨海良在公安机关亦供认有利用毒品原料混合加工配制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毒品,并与姚岳一起实施制造毒品的行为,且二被告人的供述与现场查获的制毒原材料、制毒工具等物品,以及缴获的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人有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据理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海良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姚岳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元。三、扣押的制毒原料红色颗粒12小包(净重40.38克)、红色颗粒1小瓶(净重0.5克)、红色粉末2小包(净重5.99克)、红色粉末1小碟(净重5.95克)、红色晶体6小包(净重12.16克)、白色晶体1小瓶(净重24.5克)、粉末6小瓶(净重49.5克)、液体7小瓶及制毒工具2套、吸毒工具2套、重量秤1把等物品予以没收(均没有随案移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杨海良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一、本案中上诉人只是对毒品的物理形态进行改变,并未改变毒品的成分和效用,不属于制造毒品。二、上诉人是初犯,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一审未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自2014年年初以来,上诉人杨海良多次容留原审被告人姚岳和杨某等吸毒人员在其居住的电白区水东镇广隆花园商业街某出租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上诉人杨海良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诉人杨海良、原审姚岳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何某证言、搜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毒品化验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制造毒品的事实2014年5月12日16时许,上诉人杨海良利用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粉末、香精等原材料配制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原审被告人姚岳协助杨海良利用铁锤、模具等工具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制作成颗粒状。上诉人杨海良、姚岳在电白区水东镇广隆花园商业街某房制造毒品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缴获制毒原料红色颗粒12小包、净重40.38克,红色颗粒1小瓶、净重0.5克,红色粉末2小包、净重5.99克,红色粉末1小碟、净重5.95克,红色晶体6小包、净重12.16克,白色晶体1小瓶、净重24.5克,粉末6小瓶、净重49.5克,液体7小瓶及制毒工具2套、吸毒工具2套和重量秤1把等物品。经鉴定,缴获的红色颗粒、红色粉末均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52.82克。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如下证据证实:1、上诉人杨海良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5月11日晚21时许,杨海良与杨某、姚岳在杨海良租住的水东镇广隆花园商业路某房一起吸食毒品“麻果”,姚岳吸食完毒品后离开。第二日即12日中午,杨海良在其出租屋将湿的毒品“麻果”粉末用瓷碟子放在电水壶上烘干,姚岳过来与杨海良一起制造成毒品“麻果”,先将烘干的粉末放入模具里,用铁锤敲打撞针,把粉末挤压成颗粒。当得知派出所人员敲门时,杨某和姚岳将桌面的毒品“麻果”丢进洗手间马桶冲走及扔出窗外。被缴获制毒的铁锤两把、模具两套、电子称一把、自制吸毒工具瓶子两个、毒品“麻果”14小包、白色粉末4小包、1小瓶、香精15小瓶。杨海良供认缴获制造毒品麻果的工具和原料是“亚发”遗留在杨海良的某房出租屋内,并在该房间开始制造毒品“麻果”,先将搅拌好的毒品原料烘干成粉末,再把粉末倒入制毒模具内,用铁锤敲打撞针,经过压挤,模具内的粉末压成“麻果”颗粒成品。制成的“麻果”供杨海良及其朋友吸食。到其出租屋内吸食毒品的有杨某、姚岳、“亚喃”和几名不认识名的人。杨海良对照片辨认出杨某及姚岳。2、原审被告人姚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5月12日凌晨,姚岳到杨海良出租屋与杨海良及他的朋友一起吸食毒品,然后离开。5月12日11时许,杨海良打电话叫其到某房出租屋帮他制造毒品“麻果”。其去出租屋,看到杨海良已制好的毒品“麻果”原料仍很湿,姚岳就先拿房间台面上成型的“麻果”和冰毒吸食。下午15时多,姚岳开始制造毒品“麻果”约30粒时,公安民警过来敲门,其三人就将台面上毒品麻果拿到洗手间厕所冲走,把手中毒品扔出窗外。公安民警在现场缴获一批毒品“麻果”和一批制毒的工具。姚岳供认制造毒品的原料由杨海良调配,将粉末放在电水壶上烘干,后杨海良教姚岳就用铁锤和成型的模具挤压成“麻果”,姚岳可以免费吸食毒品冰毒和“麻果”。姚岳从照片辨认出杨海良与其一起制造毒品,杨某是杨海良的朋友,并一起吸食毒品。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1日晚,杨海良带其到杨海良出租屋,与肥仔三人一起吸食“冰毒”和“麻果”,肥仔吸食后离开。到第二天中午,肥仔过来,杨海良与肥仔拿出铁锤、模具、一些粉末及红色粉末制造“麻果”。他们把粉红色粉末用水搅拌后放在一个电水壶上烘干,后把粉末放入模具内,用铁锤敲打模具撞针,制成粉红色颗粒。制造有一个多小时,听到是派出所人员敲门,杨海良、肥仔把“麻果”丢进马桶冲走及丢往窗外。后被缴获部分毒品“麻果”、冰毒及制造工具。杨某对照片辨认出制造毒品的杨海良及姚岳即“肥仔”。4、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7日,一名叫王某的女子租住水东镇广隆花园商业路某房,并与她一名男朋友一起入住该出租房。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5月12日16时许搜查电白区水东镇广隆花园商业街横西十三街4号某房,在杨海良房间内一张桌面上发现毒品麻果8小包、制毒工具2套、液体7小瓶、粉末6小瓶、毒品1小瓶及6小包,吸毒工具2套、锡纸,在卫生间内发现毒品3小包;房间的床旁边水壶发现毒品1小碟;在楼房后面一楼空地上发现毒品“麻果”3小包,并予扣押,经被告人杨海良、姚岳签认。6、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杨海良手机号码183××××9531及姚岳持有的手机号码135××××2106于2014年5月11日0时许、20时许有通话记录。7、抓获经过,证实杨海良、姚岳于2014年5月12日在水东镇广隆花园商业路某房被公安民警抓获,在现场被缴获制毒一批、毒品“麻果”和制毒原料一批。8、照片的签认,证实杨海良、姚岳、杨某对出租屋搜获的制造毒品工具、制造毒品“麻果”原料及成品、半成品“麻果”和吸食毒品工具等物品的照片指认。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杨海良、姚岳的身份,以及其二人在作案时达到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10、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杨某、姚岳、杨海良于2014年5月12日被查获后,经检测呈阳性,有吸毒行为,均被处行政处罚,并责令社区戒毒。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及物品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电白区水东镇广隆花园商业路某房的概貌。12、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抓获杨海良、姚岳时查获的物品,经检验,红色颗粒12小包、净重40.38克,红色颗粒1小瓶、净重0.5克,红色粉末2小包、净重5.99克,红色粉末1小碟、净重5.95克,均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晶体6小包、净重12.16克,白色晶体1小瓶、净重24.5克,粉末6小瓶、净重49.5克及液体7小瓶,均未检见常见毒品成分。以上证据,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杨海良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评析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制造毒品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杨海良利用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香精等原材料按一定比例进行调配、制造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姚岳指证,上诉人杨海良在公安机关亦供认有利用毒品原料混合加工配制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毒品,并与姚岳一起实施制造毒品的行为,且二人的供述与现场查获的制毒原材料、制毒工具等物品,以及缴获的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人有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符合以改变毒品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如将含甲基苯丙胺的粉末与香精等原料配制成麻果。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二、辩称上诉人是初犯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海良、原审被告人姚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应予刑罚;查获含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及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共52.82克,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鉴于上诉人是初犯,本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混合型毒品,其含量低于毒品甲基苯丙胺,依法可对上诉人杨海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海良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上诉人杨海良上诉所提其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经查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所提属初犯意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上诉人制造毒品已达52.82克,依法应在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至死刑幅度内量刑,一审判十五年起点刑,已考虑其从轻情节,量刑恰当,应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莫少芬审 判 员  阮树本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冬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