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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5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天津大建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吉昌电子(天津)有限公司、赵亿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大建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吉昌电子(天津)有限公司,赵亿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5950号原告天津大建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晓园路3号兆通大厦105号。法定代表人申光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权钟军,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昌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小淀村东四号路旁。法定代表人赵亿元,董事长。被告赵亿元(JOEOGWON)。原告天津大建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昌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昌公司”)、赵亿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权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昌公司、赵亿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大建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吉昌公司与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65万元,年利率2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150%,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由原告和被告赵亿元分别向邦信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吉昌公司未能如期归还借款,邦信公司向和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吉昌公司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同时要求原告等担保人���担保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0月13日,原告代吉昌公司偿还邦信公司的剩余贷款本金314645.54元、利息17083.34元、罚息及复利65831.2元、诉讼费3256元、律师费19878元,合计420694元。原告代吉昌公司代偿上述款项后,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吉昌公司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314645.54元,利息17083.34元、罚息及复利65831.2元、诉讼费3256.5元、律师费19878元,合计420694.58元;2、被告赵亿元就被告吉昌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份。证明吉昌公司向邦信公司借款65万元及原告与赵亿元为连带保证人;证据二、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三初字第0499号民事判��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吉昌公司没有按约定还款;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替吉昌公司代偿了420694.58元;证据四、《贷款结清确认单》、《结清审核表》、《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吉昌公司清偿了所有的贷款及利息、罚息和复利、诉讼费、律师费。被告吉昌公司、赵亿元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吉昌公司与案外人邦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吉昌公司向邦信公司借款65万元,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20%。同日,原告与被告赵亿元、案外人赵福源分别与邦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案外人侯福全以其名下���屋提供担保。另查,2015年4月27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邦信公司与吉昌公司、天津大建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赵福源、赵亿元、侯全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作出(2015)和民三初字第0499号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查明“吉昌公司向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65万元,由被告大建化学、赵亿元、赵福源提供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侯全福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判决:“一、被告吉昌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邦信公司贷款本金314645.54元、利息17084.33元及罚息15795.43元(截至2015年4月15日),及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清偿上述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天津大建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赵福源、赵亿元对被告吉昌电子(天津)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任;三、如被告吉昌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不能按期给付上述款项,原告邦信公司可将被告侯全福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59号62401402,建筑面积为62.13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侯全福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吉昌电子(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大建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赵福源、赵亿元继续连带清偿。案件受理费6513元,减半收取3256.5元,由被告吉昌电子(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天津大建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赵福源、赵亿元、侯全福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该判决经上诉维持原判于2015年8月14日生效。再查,原告与邦信公司依合同对利息、罚息等进行核对确认,于2015年10月13日付款420694.58元。邦信公司出具确认单认可原告履行了全部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未起诉案外人侯全福、赵福源,故只要求赵亿元对吉昌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吉昌公司与邦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及被告赵亿元与邦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国家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吉昌公司逾期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依照生效判决承担了保证义务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吉昌公司追偿,原告的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吉昌公司给付代偿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代偿的具体数额一节。根据生效判决,确定本金314645.54元,截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17084.33元及罚息15795.43元,及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清偿上述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原告与邦信公司对利息依合同进行结算,于2015年10月13日向邦信公司还清本息,故本院对原告付款确认单中的贷款本金314645.54元,应付利息17083.34元、罚息65831.2元,以及诉讼费3256.5元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19878元,生效判决未与予认定,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赵亿元对吉昌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与赵亿元、案外人赵福源对吉昌公司向邦信公司借款的行为提供了连带保证,案外人侯全福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原告作为保证人依照生效判决承担了保证义务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要求赵亿元就吉昌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昌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314645.54元,利息17083.34元、罚息及复利65831.2元、诉讼费3256.5元,合计400816.58元;二、被告赵亿元对本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付款数额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昌电子(天津)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0元,(公告费凭票),由被告吉昌电子(天津)有限公司担负,被告赵亿元对此款中的2537元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洪爽代理审判员  张文彬人民陪审员  杜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韩朋志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