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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芹与王振、相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芹,王振,相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935号��告:王芹,女,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明峰,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相广林,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芹诉被告王振、相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芹委托代理人杨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相广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芹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王振以资金短缺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我将1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我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相广林为被告王振的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振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被告相广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未作答辩。被告相广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振因需要欲向原告王芹借款,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后,2014年11月1日,在龙城西门正通商贸公司办公室内,经由证人房某在场,原告将现金1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振。被告王振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滞纳金每天3%等内容。被告王振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被告相广林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9月2日诉至我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证人房某证人证言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振因需要向原告王芹借款,原告同意出借,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双方的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成立。证人房某证言证实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双方的借款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出借钱款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代为履行债务或者代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被告相广林在借据的保证人处签字,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责��约定不明确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振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相广林应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关于滞纳金的约定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的该相应诉请违反了国家关于民间借款利息(含违约金)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故被告王振应当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11月30日至开庭之日的利息,即10000×24%+10000×24%÷365×150,计款3386.3元。保证人在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芹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王振偿还原告王芹利息3386.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相广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王振、相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柏翘人民陪审员  徐祥红人民陪审员  李 靖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