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与姜正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姜正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49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8号。负责人何柏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丽常,男,汉族,1970年8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现住湘潭市雨湖区,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郭新纪,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正坤,男,汉族,1955年2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响水乡,现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与被告姜正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27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雅琪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丽常、郭新纪,被告姜正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姜正坤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客户网上融资服务(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姜正坤提供62999.75元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2%,贷款利率在借款额度期限内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并约定,当被告姜正坤出现按照借款合同第八条违约情形任意一款时,原告可以宣布已发放贷款立即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有贷款本息,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姜正坤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2014年11月26日,原告按照前述约定,向被告姜正坤指定的帐户发放贷款62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姜正坤失去联系,且卷入其他诉讼案件,该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截止到2015年11月26日,被告被告姜正坤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2000元,利息5472.91元,本息合计67472.91元。为维护原告的利益,请求判令:1、被告姜正坤支付原告贷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5472.91元(含罚息、复利),合计67472.9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6号,并继续��算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姜正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全部费用。被告姜正坤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数额也是准确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建行湘潭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2、姜正坤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1、证明原告适格,2、证明被告适格;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客户网上融资服务(快贷)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姜正坤提供62999.75元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2%,贷款利率在借款额度期限内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并约定,当被告出现按照借款合同第八条违约情形任意一款时,原告可以宣布已发放贷款立即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有贷款本息,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证据三、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实际支付了62000元;被告姜正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姜正坤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二、三,被告姜正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法庭的陈述,确认���下事实: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与被告姜正坤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客户网上融资服务(快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向被告姜正坤提供62999.75元的借款额度,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2%,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当被告出现按照借款合同第八条违约情形任意一款时,原告可以宣布已发放贷款立即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有贷款本息,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依约给被告姜正坤发放���款62000元,但被告姜正坤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26日,被告被告姜正坤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贷款本金62000元,利息5472.91元,合计为67472.91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与被告姜正坤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客户网上融资服务(快贷)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依《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客户网上融资服务(快贷)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姜正坤发放了贷款,被告姜正坤未依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26日,被告被告姜正坤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贷款本金62000元,利息5472.91元,合计为67472.91元,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请求判令被告姜正坤偿还贷款本金62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的利息5472.91元(含罚息、复利),合计67472.91元,并继续偿还利息(含罚息、复利)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请求判令被告姜正坤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全部费用,但没有提交为实现债权所花费费用的依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正坤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借款本金62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472.91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已计算至2015年11月26号止)以及之后利息、罚息及复利(以所欠本金,按照合同的约定自2015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姜正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冯雅琪附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