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执复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瑞清与林宝云、高扬喜执行复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瑞清,林宝云,高扬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执复16号申请复议人陈瑞清(追加被执行人),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申请执行人林宝云,女,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执行人高扬喜,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陈瑞清不服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查,2015年4月23日,仓山区人民法院就申请执行人林宝云与被执行人高扬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仓民初字第3835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被执行人高扬喜向申请执行人林宝云借款,2012年12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执行人高扬喜向申请执行人林宝云出具收据,内容为“兹向林宝云借款人民币陆拾柒万元整(系原借转款结算¥67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此据为凭。约定在三个月内还清。”判决判令被执行人高扬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林宝云人民币67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20000元)。该判决于2015年5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高扬喜未履行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人林宝云于2015年6月15日向仓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林宝云的申请,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仓执字第16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陈瑞清为该案的被执行人,陈瑞清应与被执行人高扬喜共同清偿(2014)仓民初字第383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偿还借款义务,于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林宝云清偿债务。另查明,陈瑞清与被执行人高扬喜于2014年3月17日在福州市仓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坐落于***(原登记在女方名下)归陈瑞清所有(包括家具、家电、装修装饰等),但陈瑞清必须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陈瑞清经借的共同债务3830000元整;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自行享有与承担。仓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执行人高扬喜所负债务产生于其与陈瑞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瑞清无证据证实被执行人高扬喜所负债务系其个人债务,故被执行人高扬喜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瑞清与被执行人高扬喜的离婚协议虽约定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但《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院依申请执行人之申请追加陈瑞清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妥之处,故陈瑞清的异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陈瑞清的异议。陈瑞清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仓山区人民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系错误的。仓山区人民法院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属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性规定,执行机构适用该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系属错误。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违背了“以执代审”的原则。在申请执行人林宝云与被执行人高扬喜民间借贷诉讼案件中,申请执行人林宝云没有将申请复议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说明申请执行人林宝云放弃对申请复议人主张权利,而且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民事判决也没有确定申请复议人应对被执行人高扬喜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虽推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同时还规定了例外情形。仓山区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林宝云的申请,对被执行人高扬喜的债务是否为申请复议人的共同债务进行审查显然属于“以执代审”的情形,且在审查并认定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高扬喜的婚姻状况时存在错误,违背客观事实。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不属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法定情形之一,仓山区人民法院直接追加没有法定授权依据,且违背了公权行使的一般原则。故请求:撤销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执异1号执行裁定和(2015)仓执字第1658号执行裁定,驳回林宝云追加陈瑞清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仓山区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被执行人高扬喜前妻陈瑞清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追加陈瑞清为被执行人,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而被执行人高扬喜所欠债务发生在其与陈瑞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或陈瑞清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的认定,林宝云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成立,对其复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执异1号执行裁定和(2015)仓执字第1658号执行裁定;二、驳回林宝云追加陈瑞清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石文玉审 判 员 林 辉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赖文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2016)闽01执复16号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