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执异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异议人郭化杰与申请执行人吉林化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吉林市隆博工贸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化杰,吉林化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吉林市隆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执异53号异议人:郭化杰。申请执行人:吉林化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郑州路27号。法定代表人:陈玉刚,经理。被执行人:吉林市隆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化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化建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隆博工贸有限公司(简称隆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郭化杰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郭化杰称:请求:1.裁定不予执行吉林仲裁委员会(2015)吉仲裁字第161号裁决书;2.裁定终止执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执字第230号执行裁定;3.裁定将查封、扣押的拍卖款给付异议人。事实��理由:1.化建公司建筑优先权已经丧失,其与隆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只能适用于二者之间,不能对抗第三人;2.冻结的拍卖款超过化建公司所建设的工程范围,异议人等依法拍卖的只有1号库房,其价值仅仅100余万元,其他建筑没有进行拍卖,也不产生优先权;3.化建公司与隆博公司恶意进行虚假仲裁,侵害异议人的利益。本院查明:化建公司与隆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吉仲裁字第161号裁决书。裁决:一、隆博公司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化建公司人工费(工作人员报酬)和材料费合计人民币3680866.70元,化建公司对上述款项,在该工程依法拍卖、折价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隆博公司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化建公司租赁费人民币145703.30元;三、隆博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未给付申请人化建公司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化建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四、本案仲裁费42377元由隆博公司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化建公司。裁决生效后,化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吉中执字第230号执行裁定,裁定扣留拍卖被执行人隆博公司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红阳街的房地产及资产的成交价款3680866.70元。另查明:异议人郭化杰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就同一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后又于2015年12月23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吉中执异字第103号执行裁定,准许异议人郭化杰撤回异议申请。本院认为:郭化杰��本案立案之前,就同一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异议,后又撤回异议,现其向本院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应不予受理。现本案在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郭化杰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 李 颖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 牟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