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梁立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立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立炎(曾用名梁胜胜),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北流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立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昭蓉,被告人梁立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梁立炎饮酒后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沿北流市沿江路由圭江一桥往圭江二桥方向行驶,行至北流��沿江南路106号门前路段,由于梁立炎驾车操作不当,其所驾车辆碰撞到停放在该路段路边的被害人罗某的桂K×××××号小型轿车、被害人戴某1的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报案立即赶到现场处理,依法抽取梁立炎血样送检。经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对梁立炎的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验,梁立炎血样中检验出酒精含量为210.93㎎/100ml,鉴定结果为醉酒驾车。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立炎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戴某1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立炎主动到交通管理大队接受处理。被告人梁立炎与被害人戴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梁立炎依双方达成的协议赔偿了3500元给被害人戴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立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罗某、戴某1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梁立炎的机动车驾驶证清单,罗某、戴某1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桂K×××××号小型轿车、桂K×××××号小型轿车、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及该三辆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立炎与戴某1签订的协议书,戴某1收到赔偿款后出具的收条,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立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管理规定,在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梁立炎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交通管理大队接受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立炎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立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小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黄芳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