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3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卓站站与黄守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站站,黄守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3民初539号原告:卓站站,被告:黄守民。原告卓站站与被告黄守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站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守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我承接被告位于中兴商贸城的施工土建项目,并于2014年6月交工,被告承诺交工后付清工资,直至2016年2月2日被告还拖欠125500元工资未付。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劳务费125500元、利息9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卓站站承接被告位于中兴商贸城的施工土建项目,被告黄守民承诺交工后付清工资,2014年6月完工。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务费125500元,当日,被告黄守民给原告卓站站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小卓工资壹拾贰万伍仟伍佰元(125500元整)。”。此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能证实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关于1255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守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卓站站劳务费12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被告黄守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件款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友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