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一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连玉萍与永吉县口前水电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玉萍,永吉县口前水电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一初字第908号原告:连玉萍,女,1961年6月4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永吉县口前水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解在东,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文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原告连玉萍与被告永吉县口前水电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玉萍、被告永吉县口前水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并开具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款凭据。根据借款凭据,被告应每千元月付利息15.00元,并本人可随时连本带利一起取出,本人有借款借据在手。截止至2014年4月8日,被告已偿还本金111000.00元。4月8日后,因本人就医急需用钱,数次与被告电话沟通,要求其一次性偿还欠款,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以现金的方式偿还对本人的欠款,欠款金额为本金39000.00元,到2014年11月19日,利息为51315.60元,共计金额90315.60元;2、截止到被告还款日(本人要求还款日为2014年11月30日前),要求一次性连本带利偿还对本人的欠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水电公司辩称:被告承认欠钱,但是本金是29000.00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欠原告的本金数额是多少?2、原、被告对利息是如何约定的,应如何偿还?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凭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利息计算方法表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按照月息千分之十五,应按照实际欠款额和欠款天数实际计算。3、原告陈述:被告公司的老板解在东于2014年4月8日还了原告15000.00元本金、于2014年2月20日还了原告20000.00元本金、于2013年2月11日还了原告50000.00元本金、于2013年2月14日还原告20000.00元本金。2013年1月11日和2014年1月25日被告分别给了原告3000.00元水电超市购物卡,用这种方式偿还原告本金。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是千分之十五。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且同意按千分之十五偿还利息。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质证,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凭据1份)与证据3(原告陈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及被告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利息计算方法表1份)是原告单方形成的证据,被告对证据提出异议,不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因借款共欠原告150000.00元,2011年11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150000.00元的借款凭据,并约定利息为每千元月付利息15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2月11日、2013年2月14日、2014年1月25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4月8日分别偿还原告3000.00元、50000.00元、20000.00元、3000.00元、20000.00元、15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9000.00元。庭审中被告自认借款凭据中的“永吉县水电商贸有限公司”是与被告为同一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9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利1分5厘,且被告同意按照该利率偿还利息,该借款换算为年利率18%,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的计算日期为自2011年11月21日起到2013年2月11日止、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吉县口前水电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连玉萍借款39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本金150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本金147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本金39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连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8.00元,由被告永吉县口前水电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雪莲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韩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