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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宁诉被告西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请求返还医疗保险费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宁,西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青0105行初3号原告:陈建宁,男,汉族,1959年1月11日生。被告:西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肖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小青,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怡,该局主任科员。原告陈建宁诉被告西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宁社保局)请求返还医疗保险费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西宁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建宁,被告西宁社保局委托代理人杨小青、魏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作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于2014年1月在被告处办理在职转退休手续时,被告出具的《退休人员个人参加医疗保险缴费审批表》,要求原告补缴23个月3772元,和“退休一次性缴纳金额”28096元。2014年年底原告发现与自己同样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退休的张青霞,从被告处领取的审批表,除了“退休一次性缴纳金额”属于同一要求,张青霞的缴费年限却是依据宁劳社险字(2003)8号文应补缴男不满30年,女不满25年的补缴月数。根据被告出具的审批表计算,原告实际缴费97个月,2000年10月前连续工龄294月视同缴费年限,二者相加已达到391个月,原告的缴费年限已经超过了(2003)8号文件规定的31个月,再补缴23个月的费用是没有必要的。且《社保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理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因此被告收取一次性医疗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诉求法院1、对被告行政行为依据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2、要求被告返还其违法收取的“退休一次性缴纳金额”28096元及原告补缴的3772元,共计31868元;3、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违法收取造成的利息损失,具体数额以被告收费时的银行同期利率及被告收费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时间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立案依据及证据为:陈建宁与张青霞的《退休人员个人参加医疗保险缴费审批表》,拟证明原告与张青霞同为退休人员,但缴费年限和补缴金额不同,被告收取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金无法律依据。被告辩称,一、核定原告陈建宁补缴23个月的缴费年限是依据原告提供的《企业退休人员审批表》,严格按照省市有关文件规定为原告办理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手续。根据西宁劳动和社会保险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宁劳社险字(2004)121号)、《对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改革实施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宁劳社险字(2003)8号)、以及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青人社厅发[2011]99号)文件的规定,陈建宁缴费年限为395个月,其中实际缴费年限97个月,不满足2015年底前退休的实际缴费年限10年(120个月)的规定,计算其应当补缴23个月3772元。二、核定原告陈建宁缴纳退休一次性费用28096元。根据《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七条(四)“按西宁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缴纳10年的一次性医疗保险费”,核定原告应缴纳退休一次性缴费金额28096元。同时,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险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3]111号)文件第六条第三款“灵活就业人员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享受本统筹地区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三)缴足退休人员一次性医疗保险费的”地规定,原告要享受医疗保险退休待遇,就必须缴纳退休一次性费用。三、关于原告提出其他人张青霞补缴年限,也是根据以上文件核定的,根据张青霞《企业退休人员审批表》计算,其缴费年限为274个月,其中实际缴费年限109个月,不满足缴费年限女满25年(300个月)的规定、同时也不满足2015年底前退休的实际缴费年限10年(120个月)的规定,张青霞实际缴费年限不足需补缴11个月,缴费年限(视同加实际)不足需补缴26个月,计算张青霞补缴费年限26个月4732元。综上,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制度,…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仍按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青政办[2003]111号)及各统筹地区的现行政策执行”的规定,是对以上文件的补充,补充规定了我省实际缴费年限,并没有废止执行上述文件。因此被告在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手续和核定退休时缴纳退休一次性费用及补缴实际缴费年限的费用都是严格执行了省市政府以及相关行政部门的政策规定,每一个经办程序也都合规合法,未有任何违法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退休人员个人参加医疗保险缴费审批表》,拟证明原告应补缴费用都是根据他们自己提交的《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上的确定连续工龄和实际缴费年限计算的。2、西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宁劳社险字(2004)121号)《关于印发的通知》。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青政办[2003]111号)《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4、西宁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宁医改办(2014)3号《关于调整西宁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一次性缴费的通知》。5、西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宁劳社险字(2003)8号)《对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改革实施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6、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人社厅发[2011]99号)《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7、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上述证据证实被告在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手续和核定退休时缴纳退休一次性费用及补缴实际缴费年限的费用都是严格执行了省市政府以及相关行政部门的政策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7被告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不予认可,对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亦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陈建宁与张青霞都是按照相关文件的规定补缴实际缴费年限,只是个人实际情况不同缴费数额不同。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6原告虽不予认可,但该证据均为青海省、西宁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规范性文件,且该规范性文件未被废止执行,依法应当认定。证据7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建宁于1976年4月参加工作,2014年1月被批准退休。后在被告西宁社保局办理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手续时,被告西宁社保局依据西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宁劳社险字(2003)8号)《对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改革实施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宁劳社险字(2004)121号)《关于印发的通知》、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人社厅发[2011]99号)《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向原告出具《退休人员个人参加医疗保险缴费审批表》核定,陈建宁缴费年限为395个月,其中实际缴费年限97个月,不满足2015年底前退休的实际缴费年限10年(120个月)的规定,计算其应当补缴23个月3772元。核定原告应缴纳退休一次性缴费金额28096元,合计31868元。后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其一次性医疗保险费不当,于2015年1月向被告提出复核申请,被告未给予书面答复。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办理在职转退休手续时是否应当缴纳一次性医疗保险费?2青海省、西宁市相关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是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内容相抵触?3、原告缴纳的一次性医疗保险费是否应当返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的年限”,是规定职工退休后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法定条件。青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灵活就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必须缴足一次性医疗保险费,方能享受退休后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具体缴费数额由统筹地区确定”。根据上述规定,在西宁市范围内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必须缴纳一次性医疗保险费。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企业退休人员审批表》被告确定原告陈建宁实际缴费年限为97个月,没有满足我省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10年(120个月),应当补缴23个月的实际缴费年限。因此被告在核定原告退休时缴纳一次性费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的年限”的规定。因此,西宁社保局办理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手续所依据的相关政策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并不抵触。第三,被告根据西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七条“(四)按西宁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交纳10年的一次性医疗保险费”,核定原告陈建宁应缴纳退休一次性缴费金额28096元,符合规定,不存在多缴费用的情况,且上述相关政策规定未被废止执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缴纳的一次性医疗保险费31868元及支付上述款项被违法收取造成的利息损失(具体数额以被告收费时的银行同期利率及被告收费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时间计算)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在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手续和核定退休时缴纳退休一次性费用及补缴实际缴费年限的费用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建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建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宁审 判 员  贺众明人民陪审员  蓉 错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汪正琰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