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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培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王培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商初字第230号原告: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金陵回族镇西首。法定代表人:马之清,董事长。被告:王培厚,淄博市临淄区金陵回族镇艾庄村,已死亡。原告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培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加油定期付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加油服务。截止2014年6月,被告共加油229669.63元,已付70000元,尚欠159669.63元。要求被告支付原货款159669.63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王培厚已于2015年2月7日因病死亡,原告至今未能向本院提供新的被告参加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孝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孙宁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