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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0194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男,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周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元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子,现均已成人。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沟通。自1988年起,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间矛盾频频。1996年,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后因考虑到两个孩子尚小,原告撤诉。此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并未得以改善,��盾却不断升级。无奈,原告又于2012年、2013年两次起诉离婚,但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奈撤诉。2014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周至县人民法院以(2014)周民初子第001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被告仍无和好迹象,夫妻关系亦未得以改善。现原、被告分居长达10年,原告曾先后6次起诉离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综上,原告第六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对于原告杨某某所述的婚姻形成过程、婚生子现况,被告张某某表示无异议。但对原告陈述的分居情况以及婚后夫妻感情部分均有异议。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融洽,被告及孩子的生活一直由原告照管,家人的合疗、养老保险一直都由原告在交。这些年来,每逢过年、过节或家里有事,原告都会回家同被告一起打理家务事。2014年腊月28日,原告回家同被告及孩子过年,2015年正月初六外出打工。婚生子杨某乙虽已成人但患有先天性疾病,需要长期治疗,孩子离不开原告,被告也离不开原告。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婚生子杨某乙患有先天性疾病,原告杨某某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元月20日登记结婚,1988年正月28日生长子杨某甲,1990年10月17日生次子杨某乙,次子患有先天性疾病,两子现均已成人。婚后,原告常年在外地打工,被告在家操持家务、照顾孩子,逢年过节,原告回家同被告一起料理家务琐事。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虽曾起诉离婚,但除(2014)周民初子第001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外,其余均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4)周民初子第00142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相知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执,但皆属平常之事,不足以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称其与被告分居长达十年,其未提供证据;虽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诉请,但其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况且自(2014)周民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原告每当逢年过节都会回家同被告及孩子团聚,对孩子的治疗也从未放弃,故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周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梁 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