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执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3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曾都汇丰银行、张明贵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都汇丰银行,张明贵,邓克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随县执字第00490号申请执行人曾都汇丰银行。被执行人张明贵。被执行人邓克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因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仍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0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波审判员 李品德审判员 张金尧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祥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